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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建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明,男,出生于陕西省。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德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明在偃师火车站候车厅趁旅客张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电脑包1个,内装“宏基”牌v3-571g-52452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二、2013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建明在偃师市华夏路农贸市场门口,趁顾客张某买菜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女士黄色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60元),内装现金人民币15元、丹尼斯购物卡1张(卡内余额人民币462.6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手提包等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明先后2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37.6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其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失主陈述、监控录像资料、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建明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处罚,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振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