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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绍通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通。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20许,被告人黄绍通到靖西县湖润镇车站后瓦房找女友农某某,得知农某某于前天被与其同租住隔壁的何某某的男朋友农某某用石头砸房门,即与农某某到隔壁找农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黄绍通对农某某进行殴打致农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农某某人体所受伤为轻伤。黄绍通作案后畏罪逃匿,于2013年7月2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绍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绍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0许,被告人黄绍通到靖西县湖润镇车站后瓦房找女友农某某,得知农某某于前天被与其同租住隔壁的何某某的男朋友农某某用石头砸房门,就和农某某到隔壁找到了农某某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黄绍通对农某某进行殴打致农头部受伤。黄绍通作案后畏罪逃匿。经法医鉴定,农某某人体所受伤为轻伤。2013年7月26日,黄绍通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黄绍通的亲属黄XX向农某某赔付了人民币15000元,农某某对黄绍通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农某某陈述,证人农某某、何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伤情照片,证实农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靖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靖)公(刑)鉴(活检)字(201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绍通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相关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为一般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黄绍通当庭认罪,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支付了全部赔偿金,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黄绍通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绍通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大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连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