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舒某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望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易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2004年1月15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原告第一胎怀孕9个月时被被告殴打致胎死腹中,先生育女儿杨某乙,后生育儿子杨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大,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舒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舒某某与杨某甲于2004年1月15日在新晃县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新晃县公安局扶罗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舒某某与湘晃婚2004字第80号的舒某某为同一人;3、湖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证明已核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舒某某已做节育手术;4、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5页,证明原告第一胎胎死腹中。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月15日在新晃县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先生育女儿杨某乙,后生育儿子杨某,现均在扶罗镇明德小学读书。2003年始原、被告在扶罗镇开南杂店至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7月,原告舒某某因与被告杨某甲闹矛盾后,回娘家生活,从此两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婚后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近期虽为家庭琐事有所不睦,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舒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综上所述,原告舒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望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