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波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兵,王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兵,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操军镇。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陆元礼,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波,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2012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波、刘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韵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兵及其辩护人陆元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21日下午,梁建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兵要求购买冰毒100克,被告人刘兵找到被告人王波提供毒品一起贩卖。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兵、王波驾驶粤CWJ0**号汽车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珠海市九洲大道西汉庭酒店8379房,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波驾驶的上述车辆扶手箱里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3袋。经鉴定,上述3袋白色晶体状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5.5克。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公安机关破获制造毒品案件;被告人王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王波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监管人员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线索查破案件情况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光盘,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波、刘兵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波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波、刘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兵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也不知道车里放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兵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涉案毒品的来源不清。即使认定上诉人刘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本案是犯罪未遂,且有特情引诱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上诉人刘兵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兵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认定上诉人刘兵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波贩卖毒品的证据有其和原审被告人王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毒品的清单以及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而且上诉人刘兵在原审庭审中对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现其翻供,缺乏理据,不予支持。2.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是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兵在交易现场被抓获,属于犯罪既遂。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特情介入等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刘兵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