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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1社(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1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2013年10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2页,打印1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