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曹有玲与孟峰、郭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峰,曹有玲,郭翠英,南京芒砀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峰。委托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有玲。委托代理人周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翠英。原审被告南京芒砀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工业园浦和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姜林,该公司董事长。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峰因与被上诉人曹有玲、原审被告郭翠英、南京芒砀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芒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有玲一审诉称,2011年5月前,孟峰陆续向曹有玲借款融资,因往来较多,为便于管理债权凭证,双方协议,于2011年4月1日由郭翠英向曹有玲出具汇总借条。经核对借款数额为205万元,原借款凭证均由孟峰收回。芒砀公司系孟峰实际控制的公司,其在借条上盖章,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诉请几被告连带归还曹有玲借款205万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孟峰、郭翠英一审辩称,曹有玲诉称的借款是事实,但不存在月利率2%,先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算清楚。对于该笔借款,经双方协商,孟峰用江宁区天元西路18号怡湖华庭×幢××××室以买卖形式转让给曹有玲,以冲抵该笔借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请求法庭驳回曹有玲的诉讼请求。芒砀公司一审辩称,芒砀公司在郭翠英出具的借款上盖章,并没有以担保人形式出现,而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出现,故本案和芒砀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曹有玲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郭翠英向曹有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曹有玲人民币计贰佰零伍万元整”。借条上加盖芒砀公司公章。因郭翠英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邵某(甲方)与曹某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邵菲将座落于南京市江宁区开发区天元西路18号怡湖华庭×幢××××室房屋出售给曹某某;房屋价款为190万元;应当缴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曹有玲为邵某归还上述房屋贷款1466513.65元,支付利息1206.21元,合计1467719.86元;曹有玲另缴纳房屋买卖税费共计255399.94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邵某出售给曹某某的房屋借款用以偿还孟峰、郭翠英向曹有玲的借款。但双方对冲抵借款的数额争议较大。又查明,孟峰与郭翠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孟峰与郭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芒砀公司原系孟峰、郭翠英出资成立的股份制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孟峰和郭翠英向曹有玲借款205万元,有郭翠英出具借条及付款凭证和郭翠英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孟峰和郭翠英应及时将借款归还给曹有玲。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江宁区天元西路18号怡湖华庭×幢××××室转让价款。对孟峰、郭翠英提出应以该房屋残值冲抵曹有玲全部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曹有玲对此不予认可,且孟峰、郭翠英又未能举证证实其辩解意见,故该房屋残值冲抵的借款数额应当以买卖双方约定的价格与曹有玲代缴所欠贷款和各项费用之和的余额(1900000元-1467719.86元-255399.94元=176880.2元)确定。故孟峰、郭翠英尚欠曹有玲借款1873119.8元。对曹有玲主张的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孟峰、郭翠英对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利息双方已经结算,故曹有玲主张的利息应以1873119.8元为本金,自其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又因该笔债务发生于孟峰与郭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孟峰与郭翠英应当共同归还该笔借款。芒砀公司在郭翠英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印章,且芒砀公司原系孟峰、郭翠英出资成立的股份制有限公司,故该加盖印章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孟峰、郭翠英和芒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有玲人民币1873119.8元,并支付利息(以1873119.8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00元,由曹有玲负担1500元,由孟峰、郭翠英和芒砀公司共同负担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孟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曹有玲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为:邵某与曹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两份,一份在在房产局备案,没有约定缴纳的税费由谁负担;一份在曹某某处,经曹有玲事后添加“甲方邵某”负担缴纳税费。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冲抵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冲抵房屋价值200万元,一审判决仅冲抵17万元,显失公平。曹有玲诉请芒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一审判决芒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超出曹有玲的诉请,也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曹有玲答辩称,一审中孟峰、郭翠英拒不提供其留存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文本,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对房屋的售价已经达成了合议,并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有100多万的银行贷款,每月的还款压力很大,孟峰、郭翠英发生了经济危机,将房屋过户给曹有玲指定的人,用以偿债,由曹有玲代偿银行贷款100多万元,是孟峰、郭翠英慎重考虑的结果。芒砀公司原为孟峰、郭翠英实际控制,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系债务加入,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房产局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未约定何方承担房屋买卖的契税,在曹有玲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邵某”负担缴纳税费,该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拘束力。孟峰不提供其所留存的买卖契约文本进行核对,又诉称上述约定系曹有玲事后添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抵债的房屋以1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某某,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曹有玲并清偿了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146万多元,承担相关房屋交易税费25万多元,对曹有玲而言,房屋的真正价值只有17万多元,曹有玲不可能在代偿银行贷款和承担税费等之后,以此房屋抵销其全部的债权205万元,孟峰诉称以房抵债,双方权利义务已消灭,不符合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一审判决芒砀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已按芒砀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可予以维持。孟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孟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方方速 录 员 庄梦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