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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乐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济南桃溪餐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乐化进出口有限公司,济南桃溪餐饮有限公司,张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99号原告山东乐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清东,男,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济南桃溪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金亮,总经理。被告张金亮,男,济南桃溪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山东乐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桃溪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溪公司)、被告张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溪公司、被告张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与被告桃溪公司建立酒水业务以来,原告每次都及时给予被告供应“口子”系列酒,但被告收到货后未支付全部酒水欠款,至今尚拖欠原告酒水款33588元。同时桃溪公司自2011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来,其股东张金亮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桃溪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酒水款33588元;2、被告桃溪公司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张金亮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被告桃溪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宗,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桃溪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被济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证明被告桃溪公司系由股东张金亮及济南大府第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9股东出资成立。证据2、被告桃溪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应付款凭证17份,证明被告桃溪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桃溪公司拖欠原告酒水货款33588元的事实,该凭证由被告桃溪公司员工张进利签字。证据3、视听资料录音光盘1张,2013年8月26日中午,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张金亮通话录音,证明张金亮称“当年桃溪一开业没单子,就是从桃源拿过去的单子…如采购单等都是用的桃源的单子…张进利是仓库保管”并对欠款33588元予以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桃溪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金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自2007年9月起向被告桃溪公司出售“口子”牌系列白酒,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将白酒送至被告桃溪公司处,被告桃溪公司向原告出具“桃源大酒店应付款凭证”17份,并由桃溪公司工作人员张进利签字予以确认。截至2009年5月22日,共计33588元未向原告支付。另,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张金亮称“当年桃溪一开业没单子,就是从桃源拿过去的单子…如采购单等都是用的桃源的单子…张进利是仓库保管”另查明,原告提交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实被告张金亮是公司股东之一,被告桃溪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被济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桃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桃溪公司支付欠款3358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桃溪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自2007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应付款凭证,是原告与被告桃溪公司进行结算的凭证,被告桃溪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桃溪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金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的被告张金亮应对桃溪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桃溪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3588元。二、被告济南桃溪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358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济南桃溪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