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振海名泉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振海名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64号原告北京振海名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19号7号楼1-3房间1062号。法定代表人段海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9号楼。原告北京振海名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名泉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海名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海彦、委托代理人钟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喜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振海名泉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振海名泉公司向广喜公司经营的酒吧供应酒水,广喜公司尚欠振海名泉公司货款81540元。振海名泉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广喜公司支付货款81540元;支付利息(以8154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广喜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广喜公司向振海名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乐巢喜喜酒吧欠北京振海名泉酒水款共计69840元。2013年8月8日,广喜公司向振海名泉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8月8日,广喜公司尚欠振海名泉公司11700元。庭审中,经审判人员当庭拨打广喜公司工作人员胡仲辉电话,胡仲辉称其系广喜公司采购人员,负责下单,尚欠振海名泉公司货款大致为八万余元。庭审中,振海名泉公司称,广喜公司所经营的酒吧名称为乐巢喜喜酒吧,广喜公司所出具的两张欠款凭证不存在包含关系,广喜公司在出具欠款凭证时已将送货小票原件收回。上述事实,有证明、欠条等证据及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振海名泉公司与广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振海名泉公司手中持有的欠款凭证原件,本院确认广喜公司尚欠振海名泉公司货款81540元。广喜公司未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振海名泉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振海名泉公司要求广喜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广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振海名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一千五百四十元;二、被告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振海名泉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八万一千五百四十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五元、保全费八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