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刑初字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培德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德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刑初字31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培德,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栗县。因犯抢夺罪,2004年10月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7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4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德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培德伙同曾招祥(已判刑)骑着摩托车在醴陵市南桥镇花麦村用弓弩发射带有麻醉药物的弩箭射倒被害人朱某某家的土狗,二人将土狗放在摩托车上准备逃走时,被旁人发现,曾招祥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杨培德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杨培德用弓弩将被害人黄某某射伤,慌乱中被告人杨培德和曾招祥摔倒。紧追其后的被害人姚某马上下摩托车准备将被告人杨培德和曾招祥抓住,被告人杨培德爬起来,用弓弩将被害人姚某吓跑,并将被害人姚某的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被盗的土狗价值540元;被告人杨培德作案使用的弩属于管制器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培德辩称:实施的是盗窃行为,自己用弓弩射伤他人,或者吓退他人,是在自己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培德伙同曾招祥(已判刑)骑摩托车在醴陵市南桥镇花麦村用弓弩发射带有麻醉药物的弩箭射倒被害人朱某某家的狗,随后,二人将狗放在摩托车上准备逃走时,被旁人发现,曾招祥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杨培德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杨培德用弓弩将前来抓捕的黄某某射伤,慌乱中被告人杨培德和曾招祥摔倒。紧追其后的姚某立即下摩托车准备将被告人杨培德和曾招祥抓住,被告人杨培德爬起来,用弓弩将姚某吓退,并将姚某的五羊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被告人杨培德作案使用的弩属于管制器具;被盗的狗价值54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培德因犯抢夺罪,2004年10月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7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害人黄某某在追赶抓捕被告人杨培德及曾招祥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杨培德用弓弩射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物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16张;2、受案件登记表、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照片3张、收条、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2005)香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3、辨认笔录2份;4、醴价认鉴(2013)12、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醴公治鉴(2013)004号管制器具鉴定意见;5、证人曾某某证言;6、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姚某陈述;7、被告人杨培德、同案犯曾招祥供述及讯问杨培德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三份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德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培德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培德在实施盗窃过行为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故被告人杨培德辩解的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培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培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被告人杨培德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培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培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黎京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晏红玲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