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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钟国波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波,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钟国波,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进,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青岛市李沧区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斌,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钟国波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绪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3391.07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将公交驾驶员打伤,双方此纠纷正在处理中,应当等待打人纠纷处理完毕后再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法定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自费药、诉讼费和复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公交公司职工赵鹏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B×××××号公交车在青岛市哈尔滨路、抚顺路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身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与赵鹏发生争执,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腰骶部损伤,原告住院44天后出院。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180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误工费928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64元和复印费26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门诊和住院费用票据18042.13元、住院费用明细表(其中自费药为3233.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事故休息80天,造成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和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原告系青岛茂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还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表述:钟国波每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80天,扣发工资9280元。原告还提供了青岛海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健康状况介绍,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同事钟丽娜进行陪护,造成钟丽娜误工损失3500元。原告提供了青岛茂盛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钟丽娜误工证明和钟丽娜的身份证。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青岛市出租车票一宗。5、复印费。原告提供了青岛海慈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对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与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发生争执,双方产生纠纷,此纠纷与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被告公交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鲁B×××××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公交公司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情况,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80%,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0%。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与其治疗情况相互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理,该项损失为:12元*44天=528元。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8571.13元(18043.13元+5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首先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药3233.2元),超出部分8571.1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80%计6857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20%计171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80天合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37399元/365天*80天=819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进行陪护,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亦参照2012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37399元/365天*44天=4508元。按照原告治疗和必要陪护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264元。原告为诉讼所需花费复印费属于合理必要的财产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12995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29852元(10000元+6857元+12995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1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国波各项损失29852元(包括自费药)。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国波各项损失17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317.5元,原告承担1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84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侠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