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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某某、闵某某、张某某、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红军。被告闵淑清。被告张建清。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天姿娇服饰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膦绮担任审判长、王学彬、徐尹潮担任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姿娇服饰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天姿娇服饰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天姿娇服饰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姿娇服饰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1.0%;天姿娇服饰公司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其他义务;天姿娇服饰公司如违约,应向瀚华贷款公司加付罚息并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瀚华贷款公司与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对天姿娇服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天姿娇服饰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天姿娇服饰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导致出现停产、歇业状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天姿娇服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92725.94元,支付利息3927.26元(截止2013.4.6)和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天姿娇服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天姿娇服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709元;4、被告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天姿娇服饰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天姿娇服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姿娇服饰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由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行签担保证合同;天姿娇服饰公司违约,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天姿娇服饰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天姿娇服饰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天姿娇服饰公司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天姿娇服饰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天姿娇服饰公司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还款计划表》载明:天姿娇服饰公司的500000元借款分9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第9期归还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天姿娇服饰公司与瀚华贷款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瀚华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自愿为天姿娇服饰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瀚华贷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1月6日瀚华贷款公司向天姿娇服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天姿娇服饰公司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92725.94元和利息3927.26元(截止2013年4月6日止)。另查明,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3年4月22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瀚华贷款公司委托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代理与天姿娇服饰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的诉讼,瀚华贷款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5709元。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天姿娇服饰公司营业执照;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贷款借据、还款记账单;顺丰快递单据、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天姿娇服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贷款公司与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天姿娇服饰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姿娇服饰公司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天姿娇服饰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天姿娇服饰公司归还尚欠贷款本金392725.94元和支付相应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瀚华贷款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故要求天姿娇服饰公司承担10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已约定借款人如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合同已经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借款人另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天姿娇服饰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天姿娇服饰公司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天姿娇服饰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5709元,本院予以支持。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作为天姿娇服饰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贷款公司要求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对天姿娇服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姿娇服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2725.94元,支付利、罚息(截止2013年4月6日利息3927.26元,无罚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00%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二、被告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5709元;三、被告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对被告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24元由被告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袁红军、闵淑清、张建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眉山市天姿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膦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