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正芳与南京板桥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芳,南京板桥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陈正芳,女,1966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石生,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板桥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板桥消防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集大道20-3号。法定代表人赵伦元,板桥消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芳诉被告板桥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久平、赵章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生、被告板桥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芳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吸入有毒气体,被诊断为呼吸道灼伤,有后遗症。2009年12月18日由南京市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2010年5月30日南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2009年10月15日原告因工伤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用15800元,其中医疗卡支付1万元,个人垫付5800元,生活护理费25天×80元/天,营养费25天×50/天,交通费1800元,共计5050元,之后2010年年初原告继续做恢复治疗,但医保卡不能使用,个人垫付2810元。2012年7月被告擅自终止劳动合同,并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费用。2012年12月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4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裁决,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129000元(按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1500元×43个月×2)。2、原告个人垫付的医疗费8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5天×80元/天=2000元,营养费25天×50元/天=125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50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1元×6个月=153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51元×4个月=10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元×1个月=2551元,共计28061元。被告板桥消防公司辩称,1、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向相关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在2010年5月31日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作出了鉴定,被告的各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在发生工伤后,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被告支付了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按每月880元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保险,实际每月支付710元;3、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也未向单位提交相关的病假证明,被告经多次催促,要求其回单位上班,但原告一直未能到单位上班,故被告2012年7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4、原告享受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所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5、原告向单位借款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09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4216.28元,医疗保险报销11024.09元,原告自费3142.72元。2010年年初原告第二次治疗时因无法使用医保,自付医疗费2810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被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31日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十级,建议无特残治疗。原告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027元。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每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80元。2010年2月、4月原告共向被告借款5000元。经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待遇为10828元、医疗费1485.98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通知原告回单位工作。2012年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通知,被原告拒收。本案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审理期间,经仲裁员当庭拆封,查明通知内容为:被告2011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于11月28日到岗工作,但信函被拒收,再次通知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到岗,否则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报销医疗费5000元。同年4月19日雨花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2.5元;2、被告到南京市工伤保险部门为原告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核准医疗费报销比例后,待工伤保险部门核发并报销上述费用后五日内,由被告据实支付给原告。非原告原因造成无法申领的,由被告全额承担上述费用共计37247.0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19.45元;3、对于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庭审笔录、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的年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书,被告提供的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原告的工资表、考勤表、借款单、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的工伤待遇中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支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发3个月。2011年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097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2.50元(50970÷12×3)。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后一直未回被告处工作,也未向被告提交休假证明,2011年11月25日和2012年1月1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均被原告退回,被告因此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129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自2010年5月3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6月起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一直未回单位工作,被告可按原告工资的80%即822元(1027×80%)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至2012年7月31日止。因原告于2012年12月主张权利,故原告对2011年12月之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的一年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至7月的生活费5754元(822×7),扣除原告的借款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5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正芳与被告南京板桥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南京板桥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正芳25810.4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42.50元(50970÷12×3)、2012年1月-7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754元(822×7-5000)、医药费1485.98元)三、被告南京板桥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京市工伤保险部门为原告陈正芳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部门核发此费用后五日内,由被告南京板桥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此费用据实支付给原告陈正芳。非原告陈正芳原因造成无法申领的,由被告南京板桥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承担此项费用26419.45元,(50970÷12×0.2×(77.1-46)]。四、驳回原告陈正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敦生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人民陪审员 赵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