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裕胜拉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黄淑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裕胜拉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黄淑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裕胜拉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村。法定代表人:翁景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朝颖,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仙,女,汉族,1964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相如,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莞裕胜拉链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淑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淑仙于2006年3月6日入职裕胜公司,任手工部员工。双方确认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裕胜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记录,黄淑仙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详见附表。裕胜公司已为黄淑仙办理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未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裕胜公司同意支付黄淑仙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750元。黄淑仙确认裕胜公司已安排2012年度年休假,但否认裕胜公司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根据裕胜公司提供的被告2012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该月公休和请假天数为16天,计薪天数为31天,基本薪为1270元。黄淑仙于2013年3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裕胜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裕胜公司未为其买齐险种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4月20日离职。黄淑仙于2013年5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裕胜公司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高温津贴1500元、2011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加班费差额36000元、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非终字(2013)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裕胜公司支付黄淑仙2011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加班费差额16704.04元、经济补偿金22000元、2012年度高温津贴750元、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52.85元。三、驳回黄淑仙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及裕胜公司支付黄淑仙2012年度高温津贴75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裕胜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黄淑仙加班费;二、裕胜公司是否拖欠黄淑仙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三、裕胜公司按何标准支付黄淑仙经济补偿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编制包括工资和加班费在内的工资支付台账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对于该工资支付台账用人单位至少应当保存二年。故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二年内的工资支付台账作为其是否支付工资及具体的支付数额的凭证。根据裕胜公司提供的黄淑仙2011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为正常时间工资,结合黄淑仙出勤时间及实际领取的工资额,裕胜公司少计发黄淑仙2011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加班费共13483.32元,各月份差额详见附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裕胜公司应如数支付给黄淑仙加班费13483.32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裕胜公司提供的黄淑仙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黄淑仙该月休假16天,但裕胜公司按31天向黄淑仙支付了基本工资,由此可见,黄淑仙在年休假期间已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裕胜公司无需另行支付黄淑仙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及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但本案中裕胜公司仅为黄淑仙办理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未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黄淑仙因此于2013年3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裕胜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至2013年4月20日实际离职之日,裕胜公司仍未予以纠正,黄淑仙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裕胜公司应当向黄淑仙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前述工资计算结果,黄淑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应发工资计,且剔除出勤不满法定工时2013年2月份)为3083.3元/月,裕胜公司应当支付给黄淑仙经济补偿金13874.85元(计算方法:3083.3元/月×4.5个月)。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裕胜公司与黄淑仙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20日解除。二、限裕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淑仙支付加班费13483.3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874.85元、高温津贴750元等共计28108.17元。三、驳回裕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裕胜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裕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裕胜公司已经为黄淑仙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一审判决裕胜公司需向黄淑仙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黄淑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应发工资计,且剔除出勤不满法定工时的2013年2月份)为3083.3元/月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未规定需剔除出勤不满法定工时的月份。三、退一步讲,即使计算黄淑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剔除出勤不满法定工时的月份,按黄淑仙的实际工时计算应发工资仅为1363.6元,而裕胜公司在黄淑仙未上班期间(带薪年休假期间)仍然按法律规定支付了工资(实发为2117元),也即裕胜公司是按黄淑仙满法定工时计发的工资,不存在2013年2月份黄淑仙出勤不满法定工时之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裕胜公司无需支付黄淑仙经济补偿金13874.85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淑仙承担。被上诉人黄淑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裕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裕胜公司是否应支付黄淑仙经济补偿金,如需支付,则以何标准支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裕胜公司有义务为黄淑仙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但裕胜公司仅为黄淑仙办理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而未办理其它险种。黄淑仙以裕胜公司未为其买齐险种为由向裕胜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条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裕胜公司应向黄淑仙支付经济补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由于黄淑仙2013年2月出勤不满法定工时,且出勤时间明显少于其他月份,故原审法院据此在计算黄淑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将该2月份的工资予以剔除并无不当,即黄淑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83.3元/月,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因裕胜公司应向黄淑仙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黄淑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结合相应支付年限,计算裕胜公司应支付给黄淑仙经济补偿金13874.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裕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裕胜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邝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