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899号原告: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南复路59号杭州陶瓷品市场5-3层。法定代表人:骆建琴。委托代理人:李静、徐佳侃。被告: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市体育场路桃花弄2号。法定代表人:董敏。原告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徐佳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购买卫浴产品事宜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卫浴产品,合同总价为1139931元;实际交货过程中如被告单件产品数量略有增减,原告应予接受,双方按优惠后的单价调整合同总价;付款条件为被告在到货数量清点无误后7日内,支付已到货品合同价的25%。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291403元的卫浴产品,被告于2013年1月亦予以确认上述数量。但是,被告在支付原告60万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691403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款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2、工程联系单;证据1、2拟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就购买卫浴产品事宜于2011年3月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以及产品变更增加等事实。3、结算清单及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91403元产品的事实,被告确认691403元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4、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卫浴产品,合同总价为1139931元,实际交货过程中,如甲方单件产品数量略有增减,乙方应予接受,双方按优惠后的单价调整合同总价;甲方在到货数量清点无误后7日内支付已到货品合同价款的7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已到货品合同价款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完毕二年后支付;交货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追索,同时向甲方收取拖欠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个月仍未支付的,可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等额于拖欠款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291403元的卫浴产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余款691403元至今未付。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总付款路拾万元整,收到发票900000元,账上欠款300000元,未开发票391403元,总应付款为691403元。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按约为被告交付了价值1291403元的卫浴产品,并已经按约完成了安装,且原告与被告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与对账,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1403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691403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已经结算,且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经超过三个月,故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91403元以及违约金150000元。二、驳回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4元减半收取6857元,由杭州恒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0元,浙江精瑞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