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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某甲、王某甲诉沈某乙、沈某丙、沈丁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王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60号原告沈某甲。原告王某甲。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被告沈丁。原告沈某甲、王某甲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王某甲,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王某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因年老体弱,身体多病,无经济收入,生活极度困难。全靠被告沈丁时常接济和照料,才得以勉强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如二原告患病,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某乙辩称,我于2013年8月12日患病,原来我每月给父母赡养费300元,现在我有病,没有收入了,所以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丙辩称,我腰脱干不了重活,还有一个孩子上大学,我同意每月给二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沈丁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育有五名子女,即长子沈某乙、次子沈某戊(去向不详)、三子沈某丙、长女沈己(已故)、次女沈丁。二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除政府补贴的老年金及自己承包的4.6亩责任田租金(每年每亩租金500元)外,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沈某乙于2013年8月患病,经医院诊断为脑梗死急性期、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脂肪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被告沈某乙提供的诊断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三被告应承担起赡养扶助义务,故被告沈某丙、沈丁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另考虑因被告沈某乙身患疾病,使其收入减少且日常生活支出增加,故被告沈某乙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二原告沈某甲、王某甲患病时发生的医疗费凭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由三被告均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丙、沈丁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沈某甲、王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00元至丧失赡养条件时止(此款于每月5日前给付);二、被告沈某乙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沈某甲、王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00元至丧失赡养条件时止(此款于每月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沈某甲、王某甲患病时发生的医疗费凭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由三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某乙负担10元,被告沈某丙负担20元,被告沈丁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