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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金与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唐豪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唐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麻法湖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杨金,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地。被告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黄克明。诉讼代理人朱宝石,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冠斌,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唐豪。被告唐豪,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杨金诉被告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唐豪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被告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签订了一份《学校饭堂、小卖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将学校饭堂、小卖部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押金160000元交给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其中20000元由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收取,有收款收据为证,另140000元汇入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的法定代表人唐豪的账户。原告交给被告押金后,被告不准许原告经营,由他人经营,也不退回押金给原告。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是由被告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与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联合办学协议而在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设立的校区,在联合办学期间,湛江校区收取了原告的押金160000元,由于湛江校区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应退回押金给原告。现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与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已终止合作关系,故应由两被告共同退还押金160000元,被告唐豪是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的负责人,故应对湛江市文艺培训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退回押金16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金身份证;2、《承包合同书》;3、收款收据;4、商业银行汇、取款回执;5、《联合办学协议书》;6、《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协议书》;7、报案材料。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辩称:1、被告唐豪伪造事实,冒用不存在的“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和唐豪共同承担。根据《联合办学协议》约定,教学点的后勤管理工作由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负责,而实际上饭堂、小卖部属于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校园的基础设施,基础设施的发包事项理应由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独自管理。被告唐豪作为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注册报批的情况下,私自以“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学校饭堂、小卖部承包合同》,但由于该“湛江校区”不存在,承包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仍应由真正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和被告唐豪共同承担。2、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行政机关的证明文件证明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合法设立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豪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回执均存在瑕疵,无法证明该笔资金的实际用途,但由于资金流向明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豪之间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另外,涉案的所有资金均由原告直接交给被告唐豪,并未经我校的工作人员接收,因此,我校亦无需承担返还承包金的义务。综上,被告唐豪为骗取原告的承包押金为目的,虚构饭堂发包事实,自称“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的校长,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追究被告唐豪的刑事责任。我校的名义被非法盗用,声誉受到极大的损害,亦属本案的受害者,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我校与本案有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被告唐豪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与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学协议书》,由被告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在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设立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教学点,合作模式为:乙方(即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在甲方(即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的指导下,以甲方名义开展招生宣传及录取工作并承担招收学生一年半的教学和管理工作。2010年4月15日,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唐豪以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的名义与原告杨金签订了一份《学校饭堂、小卖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将学校饭堂、小卖部承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此期间内原告不须交任何承包金,原告交给湛江校区押金170000元,先以500人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金将押金160000元交给“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及唐豪,其中20000元由“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盖章收取,另140000元汇入被告唐豪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原告押金后,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学校饭堂、小卖部交给原告经营。因此,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经侦大队以唐豪诈骗为由报案,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原告遂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押金16000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没有经被告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注册报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于2011年与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终止了合作关系,并撤销了该教学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的发包方是“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但该“湛江校区”未经被告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报批注册,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及其法定代表人唐豪私自以“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湛江校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学校饭堂、小卖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签订也未经被告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的授权和追认,故该合同应为无效。造成该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和其法定代表人唐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和被告唐豪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返还押金160000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广东省轻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被告唐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唐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押金160000元给原告杨金。二、驳回原告杨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湛江市明天文艺培训学校、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坚审 判 员  郭玉桂人民陪审员  郑玉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有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