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844号原告:付某,女,1991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某,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二人多次生气,2013年9月6日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二女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刘某一次性承担抚养费10万元。3、原告付某的嫁妆(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婚生双胞胎女儿,现分别由原被告抚养。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和被告多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已完全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所述,认为和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夫妻感情方面没有提交证据。2、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被告则表示,如果离婚,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女儿。3、财产方面。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橱(3高4低)一套,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轮椅一个,摩托车三轮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123式样)一套,茶几两个,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个,餐桌一套(桌一、椅子六把),被褥十二床,万年历一个,其他零星物品一宗,个人衣物若干。被告方对原告的嫁妆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双胞胎女儿,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