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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祝某某被告柴某某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文剑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芳、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1990年2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被告性格变得异常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2005年开始,原告多次听说被告在外生活作风有问题,但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当时并未予以追究。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起初还寄钱回家,但后便不再与家里联系,一直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华容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华容县城关镇章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属事实婚姻的事实;证据3、婚生女柴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4、肖志久、林彩兰的证明、华容县城关镇广厦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华容县城关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5、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110**号、第01162**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二套(其中位于华容县城北路的住房面积为25.48平方米、位于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的住房面积120平方米)的事实;证据6、原告祝某某向祝某某(原告妹妹)、祝某某(原告妹妹)、林某某(原告同事)、祝某某(原告叔父)、蔡某某(原告母亲)出具的借条共计8张,拟证明被告从2007年外出后,原告为了女儿的教育及日常生活开支向上述五人借款共计89000元的事实。被告柴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债权人均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及同事,证明效力较低,且无法查证属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调查了被告柴某某的父亲柴某某证明被告柴某某自2007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法与柴某某联系已有六年之久,婚生女柴某某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的事实。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本院对柴曼宜的调查,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4月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2月8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4月7日生育一女名柴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开始,原告怀疑被告在外生活作风有问题,相互间矛盾逐渐增多。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便未再与被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110**号(面积为120平米)及位于华容县城关镇城北路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162**号(面积为25.48平米)的房屋各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1990年2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我国的法律对事实婚姻关系的保护,有别于正常的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处理正常的婚姻纠纷案件,其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处理事实婚姻纠纷案则是以能否调解和好为依据。对不能调解和好和调解离婚,原告又拒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只能判决当事人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常发生矛盾,且自2007年开始至今,被告外出与原告一直没有联系,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劝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07年开始便外出与家中一直未联系,对家庭及子女未尽其责,婚生女柴某某的生活、教育费均由原告独自承担,所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原告给予适当照顾,现原告与婚生女共同生活,所以将位于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110**号(面积为120平米)的房屋分给原告为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华容县城关镇环城村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110**号(面积为120平米)的房屋归原告祝某某所有,位于华容县城关镇城北路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162**号(面积为25.48平米)的房屋归被告柴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剑审 判 员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