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8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殿青与宋殿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殿青,宋殿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379号原告宋殿青,男,1936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丽娟,北京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殿华,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祥渊(宋殿华之子),198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宋殿青与被告宋殿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娟,被告宋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殿青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我的房屋系祖业产,上世纪70年代,父母主持分家时,将位于三间房村X号中的北房三间及院落分归我所有,位于三间房村北新建的5间北房及院落归被告所有,1993年,上述房屋按照分家的约定分别登记在我及被告名下。现我父母均已去世,我无亲生子女。2008年被告称对我生养死葬,让我将自己的三间房屋及院落赠与被告,我同意后,被告写了一份协议,内容是我的上述房产作价二万元归被告所有。但没有生养死葬的内容,我提出异议,认为与双方之前商定的内容不一样,我不同意卖房,而是为了解决养老问题,之后又在协议上加上一句被告对我生养死葬的内容,后来被告也没有支付房款,当时因我在丰台上班,协议中生养死葬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直到2012年4月,我才从丰台回到老家,但到被告家里生活了20天,因被告不给我吃饱饭,摔饭碗,给我吃二样饭等等,我无法忍受,被迫从被告家里出来,回到自己家,单独生活,原协议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而且,由于被告之前已经拥有一处合法宅基地,我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殿华辩称:不同意买卖协议无效,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本村三位邻居签字见证,合同经过村委会盖章,并且有村干部签字,合同已经生效。经审理查明:宋殿青与宋殿华系兄弟关系。宋殿华户口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农业家庭户。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X号(东至张万山、西至宋殿明、南至张仲善、北至道)院落内北房三间系宋殿青家祖产房屋,该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宋殿青。2010年4月22日,宋殿青与宋殿华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李恩涛等人证明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宋殿青自愿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X号名下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卖给宋殿华,同时将该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宋殿华(另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及该房房屋位置图:图号197.地号18.用地面积229平米.正房三间,东至:张万山.西至:宋殿明.南至:张仲善.北至:道),经双方自愿协商,以人民币贰万元卖给宋殿华。附加协议及条件:今后由宋殿华子女对宋殿青尽养老义务。该买卖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本合同一式叁份,宋殿青一份,宋殿华两份。2011年,宋殿华将上述院落内房屋翻建为北排北房三间,同时新建南排北房三间及西厢房二间。宋殿华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还有另外一处宅基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殿青以宋殿华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享有一处以上的宅基地及宋殿华没有对其进行生养死葬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宋殿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宋殿华认为通过购买方式获得宅基地是合法的及没有不对宋殿青进行赡养,主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宋殿华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农民,宋殿青与宋殿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宋殿青要求确认其与宋殿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宋殿青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范宇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