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安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周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春怀,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村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10月1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10日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10月1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乙。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东台市南沈灶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小英人民 陪 审员 丁荣光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