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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劳国标与劳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国锋,劳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国锋。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国标。上诉人劳国锋为与被上诉人劳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劳国锋系劳国标之弟,劳国锋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向劳国标借款50000元,于2009年2月18日向劳国标借款80000元,于2010年3月3日向劳国标借款1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230000元。劳国标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劳国锋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劳国锋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国标与劳国锋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劳国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国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劳国标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劳国锋归还劳国标借款23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劳国锋负担。劳国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劳国锋未获得起诉状副本、传票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剥夺了劳国锋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劳国锋向劳国标所借的230000元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李某,因此李某欠劳国标的金额增加了230000元。现劳国锋已不欠劳国标借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劳国标的诉讼请求。劳国标答辩称:劳国锋称其债务已转移给李某,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劳国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劳国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证明一份,欲证明230000元债务已经转移给李某。2.李某跟劳国标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债务转移给李某是经过劳国锋、劳国标、李某同意的。经质证,劳国标认为情况证明内容不真实,且李某没有出庭作证。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力有异议,通话内容不能证明230000元转给李某,李某没有把钱给劳国标。本院认为,证据1属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劳国标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足以证明劳国标同意将劳国锋的债务转移给李某,本院亦不予认定。二审中,劳国锋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债务已转移。经审查,本院对劳国锋的申请予以准许。证人姚某陈述:劳国标与劳国锋都是其儿子,去年劳国标和劳国锋在其家吃饭时,劳国标的妻子与劳国锋说,要劳国锋将欠劳国标的钱转给李某。经质证,劳国锋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与李某的证明及电话录音相印证,证明劳国锋的债务已转移给李某。劳国标认为,证人只是听到有说起过债务转移的事情,但证人并不知道实际是否转移。本院认为,证人对债务实际是否转移并不知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国锋向劳国标借款230000元系事实,现劳国锋虽称该债务已转移给李某,且李某已将该笔债务加上李某之前欠劳国标的借款后重新向劳国标的妻子张秀芬出具了一份总借条,但劳国锋对此并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二审审理中,劳国标明确李某未向其或其妻子张秀芬重新出具过总借条,因此不存在劳国标向李某主张该笔债权的相关依据。二审中,劳国锋对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至劳国锋的住址,并由劳国锋的父亲签收的事实无异议,故劳国锋关于原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劳国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劳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