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陈某。被告:胡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导致彼此间沟通减少,感情变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提供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同时原告陈述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双方均应本着信任的前提多关心体贴对方,加强彼此的沟通与交流,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考虑到被告胡某未到庭,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