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四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洪异鸣、徐炜等与滕州市华伟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异鸣,徐炜,黄维葳,滕州市华伟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初字第9号原告:洪异鸣,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炜,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维葳,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华伟工贸有限公司。(气象局南)。法定代表人:宗西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正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洪异鸣、徐炜和黄维葳因与被告滕州市华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工贸公司)、第三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旭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异鸣和黄维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苏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异鸣、徐炜和黄维葳诉称,2012年,朱风成、张伟和三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五人合作开展煤炭业务,由三原告负责投入流动资金,朱风成和张伟不投入资金,洪异鸣负责财务管理,项目资金优先归还三原告的投资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实际开展了煤炭业务。三原告出资购买煤炭发给华伟工贸公司,华伟工贸公司进行煤炭清洗后再发给购货单位。华伟工贸公司在给购货单位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再和三原告进行结算。随后三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华伟工贸公司提供煤炭,华伟工贸公司将煤炭清洗后也及时供给购货单位。其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新能凤凰(滕州)能源有限公司的煤炭款项已结清。但是,在向购货单位圣火旭龙公司供应的价值为2661908.06元的煤炭业务中,华伟工贸公司尚欠三原告煤炭款项未付清。为此,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华伟工贸公司和圣火旭龙公司支付货款2011908.06元及其利息(以2011908.0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13年6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华伟工贸公司和圣火旭龙公司负担。被告华伟工贸公司辩称,一、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煤炭业务关系,三原告诉称的出资购买煤炭并供货给被告的事实不存在,华伟工贸公司与三原告自2012年7月14日之后没有任何煤炭购销业务,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7月14日,三原告与朱风成、张伟五人签订合作协议后,与被告发生了煤炭买卖业务,被告将煤炭清洗后发给第三人圣火旭龙公司,三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被告和第三人圣火旭龙公司确实有长期的精煤购销关系。三原告主张的货款是被告与第三人圣火旭龙公司之间在2012年5、6月份发生的煤炭业务量及总交易额,有22张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三原告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煤炭购销业务称为是三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将第三人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认为是原告的出资,并且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导致第三人不能支付货款给被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圣火旭龙公司辩称,一、在法律程序上,圣火旭龙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第三人,圣火旭龙公司与三原告之间在法律和事实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二、从案件事实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圣火旭龙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两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及《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朱风成及张伟合伙开展煤炭贸易的事实,三原告按照约定各投入200万元资金,朱风成、张伟不投入资金,由原告洪异鸣掌管资金,并且约定资金回笼时优先偿还三原告先期投入的资金。后张伟因擅自截留煤炭款项退出了合伙;第二组证据:华伟工贸公司与圣火旭龙公司签订的三份《煤炭购销合同》(2012年5月17日的合同上加盖有华伟工贸公司及圣火旭龙公司的公章;2012年6月22日合同上仅加盖有圣火旭龙公司的公章;第三份合同无签订日期,也无华伟工贸公司和圣火旭龙公司的公章)。证明:三原告以被告华伟工贸公司的名义向圣火旭龙公司供应煤炭,并且在这三份《煤炭购销合同》中,供方代理人分别有朱风成或洪异鸣的签字,还有被告华伟工贸公司业务经理崔加增的签字;第三组证据:圣火旭龙公司向华伟工贸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一宗(其上无圣火旭龙公司的公章)。证明:三原告以华伟工贸公司的名义向圣火旭龙公司供应煤炭后,圣火旭龙公司将接收煤炭后出具的过磅单交给华伟工贸公司,华伟工贸公司又将该过磅单交付给三原告;第四组证据:2012年7月26日的《工作联系卡》两份。证明:华伟工贸公司出具了两份《工作联系卡》,联系人均为洪异鸣,授权洪异鸣对该批煤炭款项进行结算。圣火旭龙公司接收发票后在联系卡上加盖了公章;第五组证据:税款计算单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华伟工贸公司会计闵现全向原告出具的煤炭税款计算单,要求原告将上述煤炭增值税发票的税款交给华伟工贸公司。原告洪异鸣按照其要求交纳税款47260.25元;第六组证据:华伟工贸公司转交给三原告的结算单一份。证明:三原告后来又以华伟工贸公司的名义向圣火旭龙公司供应了224003.75元的煤炭,圣火旭龙公司的工作人员秦敬梅出具结算单一份,华伟工贸公司又将该结算单转交给三原告;第七组证据:原告与华伟工贸公司会计闵现全、经理崔加增的录音资料各一份以及崔加增交给原告的关于被告华伟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复印件。证明:崔加增系华伟工贸公司的股东,同时其承认在华伟工贸公司向圣火旭龙公司供应的煤炭中,有1861908.06元煤炭款项是原告的;第八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华伟工贸公司的业务经理崔加增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洪异鸣借款15万元。被告华伟工贸公司对三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均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对于签订于5月17日和6月22日的两份精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是华伟工贸与第三人所签,与三原告无关。第三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也未加盖任何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对过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三原告无关,华伟工贸公司当时聘用洪异鸣作为公司出纳。该组过磅单是华伟工贸公司依据5月17日、6月22日的两份购销合同向圣火旭龙公司实际供货后,由圣火旭龙公司出具的;第四组证据:2份工作联系卡仅能证明由洪异鸣将华伟工贸公司开具的22张增值税发票交到圣火旭龙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税款计算单是华伟工贸公司的会计闵现全根据22张增值税发票计算得出的税款总额。汇款凭证上备注载明的“圣火240W开票税款付”,是洪异鸣自行添加的。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的性质。该款项是洪异鸣在担任被告的出纳期间,将其从第三人处接收的货款交付给被告;第六组证据:结算单所结算的款项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崔加增并非被告的老板或员工。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第八组证据: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是崔加增个人和洪异鸣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不清楚;第二组证据中对加盖我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华伟工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与邹城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发生煤炭买卖业务的13张发票、收款收据一份及被告付款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为履行其与第三人的煤炭购销合同,从邹城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购进煤炭后又销售给第三人,并非三原告主张的其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又将煤炭销售给第三人;第二组证据:被告开具给第三人的22张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约定供货2500吨,但实际供货以发票载明的2200余吨为准。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业务与原告无关;第三组证据:由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单两份,证实被告实际供货给第三人的煤炭的数量;第四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对账函(复印件),证实第三人实际拖欠被告的货款数额;第五组证据:2012年7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洪异鸣代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取的10万元煤款,最后洪异鸣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的会计闵现全的账户里;第六组证据:崔加增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崔加增不是被告的老板或员工,其仅是被告和第三人买卖业务的介绍人,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存在剪辑,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购货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发票是原告等人的购煤发票,只是由于要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抵扣,所以原告才将这些发票交给被告,而且这些发票背面均有原告的合伙人“张伟”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收据和汇票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就是购煤款;第二组证据:对于被告开具给第三人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发票都是原告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供应煤炭后,又将发票的税款支付给被告,所发生的煤炭贸易款均是原告的款项;第三组证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也是原告应得的煤炭款项;第四组证据:对账函是复印件,原告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但是第三人拖欠被告的煤炭款项,应该支付给原告;第五组证据:对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六组证据:对于崔加增的陈述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于被告从邹城购煤的发票、收据及汇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对于被告开具给第三人的发票以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应以第三人的财务账目为准;第三组证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债权债务对账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五组证据:对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以我公司财务账目为准。第六组证据: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于原告等人合伙内部事务的变更,因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审查;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签订于2012年5月17日和6月22日的两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证明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仅作为被告华伟工贸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因此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或者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对于第三份合同,因未加盖任何企业公章,且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合同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关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一宗过磅单,因其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且第三人并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该两张工作联系卡上洪异鸣仅是作为被告公司的联系人签字,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税款计算单上无出具人的签字或盖章,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目的不予采纳。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洪异鸣的汇款47260.25元,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支付的是被告垫付的税款,因被告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可,而银行汇款凭证上备注中载明的“圣火240W开票税款付”系汇款人自行添加的,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结算单系单方出具,其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华伟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因闵现全和崔加增并未出庭证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借条仅能证实崔加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洪异鸣借款,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仅凭发票、收据及付款汇票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供应给第三人的煤炭即是从邹城市旺润工贸有限公司采购的,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被告向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业务,对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的认定缺乏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结算单系单方出具,其上无任何公章,不具备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对账函,因系复印件,且第三人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第五组证据:2012年7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因其上并无任何单位公章,且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对于崔加增出具的证明,崔加增本人未出庭证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其将煤炭供应给被告,而后被告再将煤炭处理后供应给第三人。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证实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业务往来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其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买卖业务的事实,故原告对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异鸣、徐炜和黄维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95元,由原告洪异鸣、徐炜和黄维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众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