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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马兆林与高险峰、东阳市吴宁街道高张经济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林,高险峰,东阳市吴宁街道高张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马兆林。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许莎莎。被告:高险峰。被告:东阳市吴宁街道高张经济合作社。代表人:厉妙芳。原告马兆林为与被告高险峰、东阳市吴宁街道高张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高张经济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莎莎、高险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马兆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高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高张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兆林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马兆林与高险峰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高险峰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永灵东路11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17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马兆林,高张经济合作社对此同意并见证,且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予以无条件配合。马兆林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涉案房屋虽在城市规划区,但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欲将土地性质转为国家所有,需两被告的配合,但两被告却不予配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判决确认马兆林与高险峰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判令高险峰返还马兆林购房款17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止利息为90200元),由高张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兆林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地产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马兆林与高险峰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高张经济合作社在协议中表示同意并见证,且表示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以证明高险峰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属高张村集体所有的事实。三、收条1份、载有银行账号信息的条子1份、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宁信用社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吴宁支行交易清单1份,以证明马兆林按协议约定支付高险峰购房款176万元的事实。被告高险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虽然马兆林与高险峰确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但实际上双方约定:高险峰向马兆林借款15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3%,即本金与利息合计177万元;若高险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自愿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马兆林。房屋转让款实为全部借款本息,由于当时计算出错,在房地产转让协议中将转让款写成176万元。高张经济合作社只是作为见证单位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马兆林只分二次(一次支付12万元,另一次支付49万元)支付了款项61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了与协议内容相对应,在没有收到全部款项的情况下,高险峰就出具了收到176万元转让款的收条。其至今没有归还61万元借款属实。被告高险峰提供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以证明马兆林仅支付了款项609975元的事实。被告高张经济合作社书面答辩称:本案是马兆林与高险峰之间的纠纷,高张经济合作社并未收取马兆林支付的款项。在马兆林与高险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盖章,只是见证行为。如高险峰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马兆林,其同意配合办理。被告高张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马兆林支付高险峰多少款项的证据:马兆林提供的证据一,高险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载明的转让款其实系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如高险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将涉案房屋以17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马兆林。马兆林提供的证据三,高险峰对其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的,且载明收到176万元系为了与协议内容相对应;对其中载有银行账号信息的条子的质证意见为:该条子记载的“6228580799004875700”确是高险峰的银行账号,该账号系由高险峰提供给马兆林,但该条子不是高险峰出具,且对条子上“陆延霞6228480382857028015”的内容并不知情;对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和交易清单,因其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高险峰提供的证据,马兆林无异议,但认为除了该证据反映的款项外,其还支付高险峰现金32万元,并按照高险峰的要求汇入陆延霞的银行账户83万元,合计已支付176万元。本院认为,因马兆林与高险峰对“双方实际成立的是借款关系,高险峰出具收条时并未收到马兆林支付的款项”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协议第5条的内容,应确认高险峰主张的相应事实(即高险峰向马兆林借款15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6个月,本息合计177万元,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实为借款本息)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马兆林主张现金支付高险峰32万元,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据此,应确认不存在马兆林支付高险峰176万元的可能性。同时,马兆林系在签订协议的当日汇入陆延霞的银行账户83万元,而高险峰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未主张马兆林未依约支付其借款150万元,故尽管马兆林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瑕疵和不足,但综合分析本案客观事实,本院确认马兆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其已支付高险峰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的证明力。高险峰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马兆林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对高险峰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马兆林提供的证据二,高险峰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期间,马兆林与高险峰达成了如下口头协议:高险峰向马兆林借款15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6个月,如高险峰届期不能还本付息,则其以借款本息合计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马兆林。基于上述口头协议,2012年9月16日,马兆林(乙方)与高险峰(甲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吴宁街道永灵东路118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集用(2009)第1-1**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所有。2、房地产转让价为人民币176万元,于2012年9月18日付清。5、如果甲方收到乙方的房地产转让款后,在每个月的16日至少返还乙方人民币45000元,最多不逾期3天,并在2013年3月18日前累计共返还全部176万元房地产转让款,且没有任何逾期,则甲方可解除本转让协议,乙方表示同意,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或损失。否则,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不再增加收取任何转让款或其他费用。6、本协议经吴宁街道高张经济合作社同意,并进行见证,在办理过户手续中亦表示无条件予以配合。7、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并经吴宁街道高张经济合作社盖章后生效。高张经济合作社在该协议见证单位一栏加盖印章。上述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被填写为2012年9月17日。签订协议当天,高险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兆林房地产转让款现金176万元整。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也被填写为2012年9月17日。在高险峰出具上述收条时,马兆林尚未支付任何款项。2012年9月16日,马兆林按照高险峰的要求分二次汇入其指定的陆延霞开立在农业银行东阳吴宁支行的账户83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高险峰开立在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12万元。2012年9月19日,马兆林又汇入高险峰开立在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489975元,另外,马兆林支付高险峰现金6万余元。上述款项合计,马兆林共支付高险峰150万元。高险峰收到上述款项后,既没有按约返还马兆林,也没有协助马兆林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人登记为吴宁街道高张村集体,马兆林不是高张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马兆林虽与高险峰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但根据协议第5条载明“如果甲方(高险峰)收到乙方(马兆林)的房地产转让款后,在每个月的16日至少返还乙方人民币45000元,最多不逾期3天,并在2013年3月18日前累计共返还全部176万元房地产转让款,且没有任何逾期,则甲方可解除本转让协议,乙方表示同意,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或损失。否则,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不再增加收取任何转让款或其他费用”的内容,以及双方一致陈述系因借款而签订上述转让协议,故应确认双方实际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房屋的买卖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不成立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应确认马兆林实际支付给高险峰的借款为150万元。高险峰负有将该笔借款归还马兆林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高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中1010025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17日开始计算,489975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高张经济合作社仅是作为见证单位在马兆林与高险峰签订的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马兆林是否将150万元出借给高险峰及是否与高险峰签订转让协议,并不取决于高张经济合作社的意思表示,且高险峰至今未归还马兆林借款本息也与高张经济合作社无关,高张经济合作社不需对马兆林承担民事责任,马兆林对高张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兆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险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兆林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9050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被告高险峰提前归还借款,则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兆林对被告东阳市吴宁街道高张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52元,由原告马兆林承担3011元,由被告高险峰承担18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