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与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415号原告韩×,女。被告梁×,男。原告韩×诉被告梁×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与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诉称,2006年6月15日,我与梁×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梁XX、梁YY由梁×自行抚养。自梁×2007年再婚后对孩子的生活学习都不是特别关心,孩子的学习成绩一直处在中下等。我接孩子时梁×都无理取闹、漫骂,对两个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坏的影响,现在两个孩子都希望跟我一起生活,就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双方婚生子梁XX、梁YY由我抚养,梁×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由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梁×辩称,我与韩×协议离婚后,儿子梁XX、梁YY一直由我抚养,我的各方面条件都比韩×强,我母亲、妹妹和姐姐都能帮我照顾孩子,孩子现在正处在小升初的关键时期,如果变更抚养关系,将会影响孩子的学习。另外,孩子也同意由我继续抚养,故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韩×与梁×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之子梁XX、梁YY由梁×自行抚养,韩×无需支付抚养费。之后,梁XX、梁YY一直由梁×自行抚养。2007年,梁×再婚。韩×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梁XX、梁YY书写的意见予以佐证。梁×对该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7日梁XX、梁YY同意由其继续抚养的意见予以佐证。韩×对该意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该意见的内容持有异议。另查,韩×每月收入4996.01元,梁×每月收入1782.84元。韩×主张梁×不能很好的抚养梁XX、梁YY,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梁×辩称梁XX、梁YY同意由其继续抚养,而且现正处于小升初阶段,如果变更抚养关系,将影响梁XX、梁YY的学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意见、工资条、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与梁×协议离婚后,双方约定梁XX、梁YY由梁×自行抚养,现梁×一直抚养梁XX、梁YY至今。韩×主张其抚养梁XX、梁YY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向本院提交了梁XX、梁YY的意见予以佐证。梁×对此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了梁XX、梁YY同意由其继续抚养的意见予以佐证。依据双方现有经济及生活状况,以及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的角度考虑,现韩×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苏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