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9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长丰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晋乡坊连锁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丰兴利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晋乡坊连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9120号原告北京长丰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商业街南16号。法定代表人白金月,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晋乡坊连锁餐饮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南大街42号A座商住楼1号。法定代表人贾惠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长丰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晋乡坊连锁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长丰兴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长丰兴利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安 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阎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