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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地狱火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与柴辉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地狱火电脑设备有限公司,柴辉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663号原告深圳市地狱火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力昌社区猪仔湾*号第*栋*楼*座。法定代表人付长胜。被告柴辉胜。系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运市场新广南方货运部负责人。上列原告诉被告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长胜,被告柴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付货物损失人民币36780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取证费、车马费等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深圳市罗湖区共发达货运市场新广南方货运部的经营者。2013年7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15箱电子产品至重庆,收货方为“李生”。原告未对该批货物进行保价,原被告双方约定未作保价声明的货物因承运人原因造成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按最高不超过该件货物损失的3倍进行赔偿。原告共支付运费人民币3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至指定目的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指定的收货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发货时指定的收货人不明确,原告对该批货物未能妥善交付收货人亦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两倍运费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货物的具体价格赔偿货物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发运货物的具体价值,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取证费、车马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辉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地狱火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8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