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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XX与迟绍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迟绍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吉坤,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绍峰,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坤,被上诉人迟绍峰的委托代理人巨云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XX一审诉称,2004年9月21日,被告迟绍峰在原告张XX处拉大理石价值30000元,并给原告张XX出具欠据一张。2007年被告迟绍峰以车辆抵顶大理石款4000元,余款26000元,被告迟绍峰拒付,现要求被告迟绍峰给付大理石款2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迟绍峰一审辩称,被告迟绍峰不欠原告张XX大理石款,原告张XX提供的欠条非被告迟绍峰所写,欠条上的名字也非被告迟绍峰所签,原告张XX从未向被告迟绍峰追要过大理石款,原告张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大理石经销商。2002年雇佣被告迟绍峰在东北一起经营大理石生意。后原告张XX回到山东省招远市前,将在东北的大理石转交给被告迟绍峰处理。被告迟绍峰将东北的大理石处理完毕后,2004年9月21日双方对账时,被告迟绍峰将其工资扣除后,尚欠原告张XX大理石款30000元,被告迟绍峰给原告张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XX大理石款3万元,2004年年底还清。迟绍峰。2004年9月21日。”后原告张XX向被告迟绍峰追款,被告迟绍峰于2006年4月15日用北京福田车抵顶原告张XX所欠大理石款4000元。原告张XX于2010年12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迟绍峰给付欠款。审理中,被告迟绍峰否认2004年9月21日的欠据系其本人所写。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提供的2004年9月21日的欠据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是迟绍峰书写。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06年被告偿还4000元,剩余26000元,因被告一直躲避无法找到,故原告才诉至法院,后原告张XX撤回起诉,于2012年12月19日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被告迟绍峰则以辩称理由抗辩,原告张XX主张2009年和2010年分别向被告迟绍峰追要过该欠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张某、孟祥进两名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李某出庭质证,但某证人证实的追要欠款过程有矛盾之处,证人张某在原告代理人调查时和出庭质证时关于追要欠款过程的陈述也有多处矛盾之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4年9月21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迟绍峰为原告张XX出具了欠条,证实其欠原告张XX大理石款3万元,2006年4月15日,被告迟绍峰用自己的北京福田车抵顶其所欠大理石款4000元,余款26000元被告迟绍峰未再给付。原告在2010年12月16日第一次起诉被告时称,被告偿还4000元,后余款26000元,因被告一直躲避无法找到被告才诉至原审法院,这与本次诉讼提供证人证明于2009年和2010年向被告迟绍峰主张过权利相矛盾,且两名证人对追要欠款过程的陈述有矛盾之处,证人张某在原告代理人调查时和出庭质证时关于追要欠款过程的陈述也有多处矛盾之处,故对原告关于2006年之后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且既使原告主张成立,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看,自2006年4月15日被告迟绍峰用北京福田车抵顶大理石款4000元后,至2008年底原告未再向被告迟绍峰主张过权利。其于2009年再次主张权利时也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迟绍峰给付大理石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21日曾给上诉人出具欠大理石款30000元的欠条,200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用北京福田车抵顶了所欠大理石款4000元。上诉人问剩下的26000元怎么处理时,被上诉人当时说等以后挣了钱再说。当时被上诉人在莱西上班,工作比较辛苦,出于同学之情,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就剩余款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至2010年12月16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0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用北京福田车抵顶了所欠大理石款4000元而中断。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也未对剩余26000元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审判决违背举证责任分配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举证义务,不应让上诉人提供追要欠款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2004年9月21日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2006年4月15日以车抵款的行为产生时效中断效力,诉讼时效重新计算。2010年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4年9月21日被上诉人迟绍峰给上诉人张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XX大理石款3万元,2004年年底还清”,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计算。之后,上诉人张XX向被上诉人迟绍峰追要欠款,被上诉人迟绍峰于2006年4月15日用北京福田车抵顶欠款4000元,该抵顶欠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之后至2008年4月15日,上诉人张XX再无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010年12月16日上诉人张XX起诉至原审法院,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