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连星海、连爱民监护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星海,连爱民,XX明,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九年制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星海。法定代理人:连爱民(系连星海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爱民。委托代理人:张兆静(系连爱民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明。法定代理人:孙康俊(系XX明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九年制学校,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定代表人:姜新道,校长。委托代理人:薛忠江。上诉人连星海、连爱民因监护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星海的法定代理人连爱民,上诉人连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静,被上诉人XX明的法定代理人孙康俊,被上诉人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薛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明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与被告连星海系同班同学。2013年6月9日午餐后,原告与被告连星海等同学到河边去玩,原告站在河里,被告连星海抛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当日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到黄松甸卫生院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1,906.70元,被诊断为头开放性损伤。被告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719.39元,交通费226.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5,202.09元。被告连星海与被告学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连星海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连爱民承担。学校在原审时辩称:我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是在校外,而且是在中午午休时间,事后学校进行调查得知。2013年6月9日中午放学后,原告和其他几个同学到校外的河边玩耍,在打闹过程中被告连星海扔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不在我学校控制范围内,学校无法约束。而且原告也是二年级学生,对于自己打闹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一定判知能力。因此,我学校不承担责任。二、我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文明游戏的告知义务。我学校已根据实际案例为学生制定了规范准则并送达到每个学生家长。同时,班主任也多次强调文明游戏。三、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管理办法,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学校教育机构责任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原告XX明与被告连星海系同班同学。2013年6月9日,原告XX明、被告连星海及同班其他两位同学王君睿、邹艳东吃完午饭后一起到河边去玩。被告连星海站在岸边往河里扔石头时,打到了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蛟河市黄松甸镇卫生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1,748.7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告损害为被告连星海所致,被告连爱民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同原告及被告连星海一同到河边去玩的同学王君睿、邹艳东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连星海往河里扔石头时将原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连星海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连星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连爱民承担。二、被告蛟河市黄松甸九年制学校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学校管理制度,学生午休吃完午饭后应于12点半前回到教室上自习或上课。而原告及被告违法学校规定,在午休期间到校外河边玩耍以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蛟河市黄松甸九年制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已经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老师在发现学生不在校内上课时亦将情况通知了同原告一同玩耍的学生家长。故对于原告与被告在校外活动中即教育机构地域范围外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学校并无过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蛟河市黄松甸九年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7天)、护理费719.39元(102.77×7天)、交通费206.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原始票据金额为1,748.76元,而非其主张的1,906.70元,应支持1,748.76元为宜。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实际发生了必要的营养费用,故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较轻,其要求此项赔偿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连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XX明医疗费1,7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719.39元、交通费206.00元,合计3,024.15元;二、被告蛟河市黄松甸九年制学校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连星海、连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连星海用石头打伤被上诉人,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赔偿四小孩都有责任,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3、学校对其管理不严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学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与连星海、XX明一同到河边去玩的同学即王君睿、邹艳东的陈述,认定XX明所受伤害是连星海所致证据充分。连星海的监护人在二审中称,没有证据证明连星海将XX明打伤,但表示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因连星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令其监护人连爱民对XX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XX明与连星海等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午休期间到校外河边玩耍时至XX明受伤,因学校已对学生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存在无过错,原审对XX明要求学校与连星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连星海、连爱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