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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与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占××。原告方××诉被告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欠缺于2012年9月6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至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但该笔借款只归还给原告1000元,余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5000元到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后于2012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还款5000元,余款5000元到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余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与被告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向被告占××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占××应依约定数额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占××负担。原告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