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彭光松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光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钱瑛。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光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美萍及王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光松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钱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彭光松的同乡胡远皇(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岳某在本市江干区机场路农药厂附近发生扭打,被告人彭光松及彭某丁、“大毛”(均另案处理)见状即从胡远皇的租房内各取菜刀一把对被害人岳某进行砍打,同时胡远皇持尖刀朝被害人岳某胸腹部猛刺数刀,致使被害人岳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因左胸部遭锐器刺戳而心肺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光松逃逸,于2013年3月17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收费站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其主动说出自己的真名及在杭州的该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彭光松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光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光松辩称:其砍了被害人岳坤某,但未砍中。被告人彭光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光松的犯罪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彭光松系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光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彭光松的同乡胡远皇(已判刑)与被害人岳某在本市笕桥杭州农药厂南大门路机场路口附近因琐事发生扭打。被告人彭光松及彭某丁、“大毛”(均在逃)见状,即从胡远皇的租房各取菜刀一把,对被害人岳某进行追砍。期间,胡远皇持尖刀猛刺被害人岳某的胸腹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岳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光松逃离杭州。经鉴定,被害人岳某因左胸部遭锐器刺戳而心肺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彭光松使用“彭友”身份证在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收费站因涉嫌盗窃被传唤,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真实姓名及在杭州的本起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10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岳某与一男青年在杭州农药厂附近发生争执,后该两人拉扯着一起去派出所的情况。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10月25日下午2时40分许,其在杭州农药厂南大门路机场路口看到一男子跑过,身上有血。有四名男子在追,其中有人持菜刀。后该男子被四人围住,叫了声救命后倒在地上的情况。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10月25日下午,其在杭州农药厂南大门路机场路口看到四名男青年从西侧花卉市场处,由西向东追打另一名男青年。四人中一人持尖刀,三人持菜刀,菜刀均已生锈。持菜刀的三名男青年用菜刀砍击对方男青年的头、背、肩部。后四人逃走,被砍男青年走了几步后倒在路口的情况。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其看到有五个人围在一起打架,没几秒钟,被害人身上就全是血。打人的那四人往农药厂方向逃走,其中三人拿菜刀,一人拿匕首,匕首上还有血迹。其中拿匕首那人翻墙逃跑,一持菜刀男子被抓获的情况。其证言能得到证人樊某证言的印证。5、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1998年10月25日下午,有三个人突然跑进胡远皇家中,然后又迅速跑出的情况。其证言能得到证人彭某乙证言的印证。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胡远皇跑回家对他妻子讲他杀人了,然后就骑自行车逃跑的情况。其证言能得到证人彭某丙、彭某甲证言的印证。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彭光松系同村人。2007年左右,彭光松借走她家的户口簿,用其次子彭友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其次子彭友因身体原因,不能离家,所以其答应将彭友的身份信息借给彭光松使用的情况。8、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1998年10月25日下午,其、彭光松、“大毛”打车到胡远皇租房附近。刚下车就发现胡远皇和别人在不远处吵架。其三人冲到胡远皇家中,各取了一把菜刀冲出去。胡远皇看到其三人赶到,就拿出一把折叠式的水果刀(尖头,刀刃长5、6公分),朝对方身上乱刺。其、彭光松、“大毛”就用刀砍对方那名男子。其砍了两刀,砍在那男子右手臂靠近肩膀的位置。后其一行人分散逃跑,其被抓住。胡远皇和那男子发生打架是因为先前那男子抢走了胡远皇的垃圾车的情况9、罪犯胡远皇的供述证明,1998年10月的一天,其被一谎称是治安队的男子抢走板车等物。过了几天的一个下午,其又碰到该男子,其就拉住他要他还板车,并要和他一起去派出所把话说清楚。之后,其与那男子发生扭打。其拿出一把单刃折叠水果刀,朝该男子身上捅刺,捅了几刀。当时,彭某丁是和其一起逃跑的。据彭某丁讲,彭光松和“大毛”也赶来帮忙了,彭某丁还往那人手上砍了一刀。其家中有数把刀具,是捡垃圾时捡来的。其中有一把菜刀,一把砍柴的刀,刀比较钝的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笕桥杭州农药厂南大门路机场路口,一男子倒在血泊中(经法医检查已死亡)。尸体北侧有流柱状血迹,南侧呈现两条滴状血迹。血迹间间距不一,呈现中心一块稍大血迹,旁有零星溅落血迹的形态。11、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岳某右眉弓外侧有一1.0*0.1厘米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达皮下。右面颊下部、颏下有皮肤划痕,颏下处有一1.0*0.3厘米的横形创口,深达皮下。右第三肋间距正中线1.0厘米处见一创口,大小1.9*0.6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平整,两创角锐,创道经第三肋间进入胸腔,刺破右肺上叶,创道总长约6厘米。左胸部共见七处创口,最大2.2*0.9厘米,最小1.6*0.2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平整,创角锐,创道均入胸腔,创道最长约8厘米。心脏前壁见1.1*0.3厘米创口,刺入右心室;心尖部前侧见1.0*0.2厘米创口贯穿左心室,左心尖后侧见1.3*0.5厘米、1.2*0.2厘米两处创口;左肺上叶外侧见1.3*0.1、1.2*0.1厘米两处创口。前正中线脐上5厘米处见一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道进入腹腔。左手腕尺侧见2.2*1.0厘米、0.9*0.2厘米的创口,深达皮下。右手腕桡侧在2*2.5厘米范围内见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综上所检,死者岳某系左胸部遭锐器刺戳致心肺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1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胡远皇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光松的身份情况。1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光松冒名因涉嫌盗窃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审查中,被告人彭光松主动交代其真实姓名及曾在杭州实施本案行为的情况。15、被告人彭光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99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彭某丁和“大毛”打车至胡远皇的住处。刚下车,就听到有人在喊胡远皇和别人打架了。其跟随彭某丁和“大毛”跑到胡远皇的租房,三人各取一把刀。跑至农药厂门口的路边时,其看到彭某丁、“大毛”和胡远皇三人围牢一个男子在打,彭某丁、“大毛”挥舞着刀。其冲上去砍了对方一刀,但因为彭某丁、“大毛”挡在其前面,其不确定这一刀是否砍到对方。且其砍人的菜刀比较钝。之后,其逃离现场,并将使用的菜刀扔进附近的一条水沟里。2013年3月17日,其因涉嫌盗窃被北京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其使用的是彭友的身份信息,归案后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真实身份及在杭州参与打架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彭光松所提其虽持刀砍击被害人,但未砍中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证人彭某丁、钱某、高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彭光松伙同他人,持刀砍击被害人的事实。在案证据虽无法确认被害人伤势的形成原因、致伤工具及具体致伤人员的情况,但无法直接排除被告人彭光松持菜刀砍中被害人的可能,且砍中与否并不影响其故意杀人帮助行为的成立,故被告人彭光松该项辩解,本院酌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光松等人持菜刀伙同持尖刀的罪犯胡远皇共同加害被害人岳某,致使岳某因锐器刺戳左胸部致心肺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彭光松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光松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光松一方多人攻击被害人一人,且均手持尖刀、菜刀等利器,对于致被害人死伤持概括性共同故意。被告人彭光松等人,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协同同伙胡远皇持尖刀刺死被害人,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光松冒名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当日即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真实身份及其在杭涉嫌故意杀人的罪行,应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光松因其同乡与他人纠纷持刀助阵,但其犯罪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光松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光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