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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5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943号原告朱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XXXXXX教师,住重庆市XX区XX镇XX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市綦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XXXXXX教师,住重庆市XX区XX镇XX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系草率结合,结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奕如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恋爱,20XX年X月XX日在原綦江县永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朱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并共同生活,至今已近7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X与被告李X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朱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锡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