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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巧梅与单兴猛、何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巧梅,单兴猛,何丽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何巧梅(又名何巧),女,生于1980年11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周德华,系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兴猛,男,生于1974年6月13日,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何丽涛,女,生于1979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何正荘(特别授权),男,生于1948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何丽涛之父。原告何巧梅诉被告单兴猛、何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华、被告何丽涛的委托代理人何正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兴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巧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二被告当时同原告讲他们二人经济较困难,化肥款先欠着,将来一并结算付款,于是原告赊销了化肥给二被告。到2009年7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6840元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36840元的化肥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丽涛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单兴猛有买卖化肥的事实,被告何丽涛是在欠条上签过名,但该款是单兴猛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何丽涛和孩子未享受过,属单兴猛的个人债务,应由单兴猛个人偿还。二、根据原告出具证据,欠款日期为2009年8月1日,现已四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权利保护期限为两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应由另一被告单兴猛个人承担,被告何丽涛无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单兴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何巧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巧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何巧梅的身份情况;2、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单兴猛、何丽涛欠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何巧”与“何巧梅”是同一人;4、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何丽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单兴猛身份信息2份,用于证明被告单兴猛的身份情况。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单兴猛、何丽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5月起在原告何巧梅处购买化肥,并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何巧梅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何巧化肥款总计36840元(大写叁万陆仟捌佰肆拾元),单兴猛、何丽涛(签字捺印)。后原告何巧梅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何巧梅向被告单兴猛、何丽涛出售化肥,被告单兴猛、何丽涛尚欠原告何巧梅化肥款36840元的事实有被告单兴猛、何丽涛向原告何巧梅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原告何巧梅要求被告单兴猛、何丽涛给付拖欠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丽涛辩称原告何巧梅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原告何巧梅曾多次向被告何丽涛进行催收的事实不符,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单兴猛、何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巧梅化肥款共计368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单兴猛、何丽涛承担,被告单兴猛、何丽涛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何巧梅预交,被告单兴猛、何丽涛应在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何巧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