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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植青诉被告蒋元刚、杨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植青,蒋元刚,杨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蒋植青,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蒋元刚,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杨海红,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蒋植青与被告蒋元刚、杨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蔡峥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纯担任记录。原告蒋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元刚、杨海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植青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蒋元刚、杨海红因在外地搞建筑欠缺资金,遂来到水口山宝安小学找原告蒋植青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同意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如逾期不归还本金,则逾期后按每天150元计算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已过三年多,这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本金及违约金,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蒋植青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9年4月15日被告蒋元刚、杨海红出具给原告蒋植青的借条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期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逾期不还的违约金为每天150元。被告蒋元刚、杨海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蒋元刚、杨海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15日,被告蒋元刚、杨海红因做建筑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蒋植青借款14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若借款到期不还,则按每天150元计算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现金给付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14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还款,以至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元刚、杨海红夫妇因做建筑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蒋植青借款140,000元,二被告也共同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予还款,因此对原告蒋植青要求被告蒋元刚、杨海红偿还借款140,000元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期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逾期后可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原告未就该项提出诉讼,应视为原告的自由处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债权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且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按逾期后每天150元的方法计算。经查,2009年4月1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1年)为年利率5.31%,原、被告双方的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对借款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蒋元刚、杨海红向原告蒋植青借款14万元的违约金计算为:0.0531×4×140,000×(3+254÷365)=109,901元(计算时间段为2010年2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元刚、杨海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植青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二、限被告蒋元刚、杨海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蒋植青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09,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蒋元刚、杨海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蔡峥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