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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行与被告耿文华、易信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行,易信友,耿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5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243号。代表人王业胜,邮储银行江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郎云云、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信友,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耿文华,女,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家明,男。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诉被告易信友、耿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郎云云、王云和被告易信友、耿文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诉称,被告易信友、耿文华以其共有的位于东山街道秋月路82号房屋担保向其借款29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订立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6.9%。合同订立后,其按约支付了贷款,但被告易信友自2013年2月16日即未再按约履行支付贷款本息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偿付至2013年7月2日借款本金289650.29元、利息9279.69元、2013年7月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与复利和律师费11068元,确认其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东山街道秋月路8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易信友、耿文华辩称,欠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贷款本息未付属实,但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主张律师费用过高,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易信友(甲方)与邮储银行江宁支行(乙方,原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江宁支行)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29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2012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15%,贷款期限一年(含一年)以下,执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照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易信友与耿文华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易信友、耿文华与邮储银行江宁支行订立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易信友与耿文华以其共有的位于东山街道中前社区秋月路82号房屋[建筑面积97.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105947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宁国用(2003)字第09704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9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3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在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6日,易信友与邮储银行江宁支行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29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9%,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当日,邮储银行江宁支行向易信友发放贷款29万元。至2013年2月16日,易信友偿还借款本金349.71元和利息11894.82元,此后,易信友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89650.29元、到期利息9279.69元。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委托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1068元。审理中,两被告对欠款未还和房产抵押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抗辩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加之双方对付款时间无法协商一致,本案因此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还贷款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易信友、耿文华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及基于借款而产生的房产抵押关系,合同内容合法,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易信友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至2013年7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89650.29元、到期利息9279.69元未付,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要求被告易信友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1068元,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易信友、耿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易信友、耿文华共同偿还。被告易信友、耿文华将位于东山街道中前社区秋月路82号房屋作为履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信友、耿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至2013年7月2日借款本息298929.98元。二、被告易信友、耿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11068元。三、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对被告易信友、耿文华用于抵押的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秋月路8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02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272元,由被告易信友、耿文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邮储银行江宁支行垫付,被告易信友、耿文华于支付上列欠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