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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谢有林与被告潘新平、黄碧芩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有林,潘新平,黄碧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谢有林。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新平。被告黄碧芩。原告谢有林与被告潘新平、黄碧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平、黄碧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有林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潘新平、黄碧芩共同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潘新平、黄碧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二份。书证一、借条,用以证明: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5,000元;2、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3、两被告以自己所有坐落于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69号住房作为抵押。书证二、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用以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诉前保全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69号2层201室住房和1层1号车库。本院认为,被告潘新平、黄碧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原件,证据二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予以采信。被告潘新平、黄碧芩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潘新平、黄碧芩共同向原告谢有林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并出具等额借条壹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潘新平、黄碧芩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应负本案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新平、黄碧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新平、黄碧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有林借款12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94元,由被告潘新平、黄碧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韬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人民陪审员 曾 炳 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