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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宋会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宋会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436号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黄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91年3月1日出生。被告宋会强,男,1966年5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地产公司)与被告宋会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被告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经我公司介绍,被告宋会强与房屋出卖人果洪庆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佣金确认书,交易房屋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三羊里小区8号楼2单元101室。被告宋会强在佣金确认书中承诺于2012年4月23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此后,被告宋会强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现我公司起诉,故起诉要求:被告宋会强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并给付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会强承担。被告宋会强辩称:不同原告中原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已经给过居间服务费了,原告中原地产公司的职员已经收取,我不应再交纳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案外人果洪庆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宋会强作为买受人(乙方),原告中原地产公司作为居间人(丙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委托丙方对其双方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同日,果洪庆作为出卖人,被告宋会强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三羊里小区8号楼2单元101室,总房价款500000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宋会强签署佣金确认书,承诺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交易而应于2012年4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佣金10000元,每逾期一日,须按佣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中原地产公司主张被告宋会强一直未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宋会强对此不认可,主张其于给付购房款当日即向原告中原地产公司的中介人员张明振(音)及李美丽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并提交钱款交付书、佣金确认书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宋会强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原告中原地产公司对此不认可,但认可李美丽系其公司职员,并主张李美丽现已离职。原告中原地产公司主张放弃向被告宋会强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被告宋会强支付佣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果洪庆、被告宋会强以及原告中原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果洪庆与被告宋会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中原地产公司完成了其提供订立合同的居间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被告宋会强应当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宋会强在佣金确认书中承诺的给付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现该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中原地产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宋会强支付居间服务费。对原告中原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宋会强支付滞纳金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积极向被告宋会强催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宋会强主张其已支付居间服务费一节,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中原地产公司支付过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宋会强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