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井锋诉被告郭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锋,郭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周井锋,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宗双,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延强,男,汉族,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周井锋诉被告郭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井锋及委托代理人李宗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井锋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2013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3000元,尚欠95000元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87000元、自2013年5月7日起以本金8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延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井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2年11月11日前还清。……借款人:郭延强2012.8.12号。”2013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井锋捌仟元整(8000)元整。借款人:郭延强2013.2.18号。”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人民币13000元,尚欠95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或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原告13000元,故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2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87000元计算;因2013年2月18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以本金80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井锋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87000元、自2013年5月7日起以本金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970元,共计3145元,由被告郭延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