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迎诉纳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纳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王迎,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瑛,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西环北路18号星岛大厦1单元402号。法定代表人石明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迎与被告纳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承办人由代理审判员郑慧媛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蒋怡琴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瑛、王国鹏,被告纳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迎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王迎购买被告纳洁公司如下产品:1吨双级纯净水设备1台、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1套、缩包机1台、10G臭氧发生器1台、小瓶手动喷码机1台,合同金额合计10.3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12个月后支付,被告纳洁公司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性能检测标准及该产品的出厂标准,达到被告纳洁公司对外公开发行的技术资料标准。《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迎依约支付货款,但是被告纳洁公司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至今未交付缩包机,被告纳洁公司实际提供的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是半自动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王迎于2011年4月将该机器退回被告纳洁公司,被告纳洁公司承诺待其将机器另行销售后退还原告王迎支付的货款,但是被告纳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王迎退款。而且被告纳洁公司未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的规定,表明产品的名称及标志,也达不到工商质监部门对于同类产品的标准要求。故原告王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纳洁公司返还原告王迎已经支付的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及缩包机对应的货款7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纳洁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王迎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购买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的部分;2、被告纳洁公司返还原告王迎货款5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纳洁公司承担。原告王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2、宣传材料;3、录音资料;4、赵X的证人证言;5、聊天记录等。被告纳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王迎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纳洁公司实际供应的产品是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与合同约定完全相符;第二,原告王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3万元,所以缩包机至今未交付原告王迎;第三,原告王迎称退回的设备是要求被告纳洁公司给原告王迎寄卖,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原告王迎不需要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于是退回来要求被告纳洁公司退钱,被告纳洁公司不同意退货,经协商后,被告纳洁公司同意帮原告王迎寄卖,但是告知原告王迎该设备不可能按原价卖,卖多少钱是多少钱;第四,原告王迎称12个月后支付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是2个月后支付,原告王迎至今未支付质保金;第五,原告王迎称被告纳洁公司提供的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未达到工商质监部门的要求,不符合事实,该产品现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是符合厂家的标准;第六,原告王迎称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而本案所涉设备都属于生产型设备,是需方买回去后进行生产的设备,不是家庭使用的设备,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且被告纳洁公司的产品有标牌、名牌等;第七,合同约定原告王迎提货的时候需要在被告纳洁公司的库房进行清点,原告王迎在提货时已经进行清点,在提货到退回设备的20多天里,原告王迎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直到我们接到起诉状之后才提,该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被告纳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生产线合格证;2、鲁汇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网页;3、百度百科的网页等。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迎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2宣传材料、证据3录音资料,被告纳洁公司提交的证据1生产线合格证、证据2鲁汇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网页、证据3百度百科的网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王迎提交的证据4赵X的证人证言,证明工商局检查出被告纳洁公司提供的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质量不合格,被告纳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赵X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原告王迎提交的证据5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纳洁公司提供的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指向的就是宣传资料上的冲洗、灌装、封口三合一机组。被告纳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网络聊天记录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被告纳洁公司提交的证据2鲁汇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网页、证据3百度百科的网页,证明纯净水灌装生产线和灌装生产机组的区别。原告王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原告王迎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王迎(需方)与被告纳洁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王迎购买被告纳洁公司如下产品:单价32000元的1吨双级纯净水设备1台、单价55000元的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HY-2500)1台、单价15000元的缩包机1台、单价1000元的10G臭氧发生器1台、小瓶手动喷码机1台,设备总金额为103000元。合同签订原告王迎付给被告纳洁公司定金4000元,七日后原告王迎付定金6000元,发货前原告王迎付货款83000元,10000元作为质保,设备运行2个月后原告王迎付被告纳洁公司质保金10000元。被告纳洁公司保证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并符合国家质量性能检测标准及该产品的出厂标准,达到供方对外公开发行的技术资料标准,设备的保修期为一年。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直接损失,异议期限为15日。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王迎在被告纳洁公司北京库房清验货物,付清款项,被告纳洁公司随机将货物运抵原告王迎所在地,并派员安装调试。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内容或结果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时,原告王迎与被告纳洁公司达成口头补充协议,被告纳洁公司将该购销合同优惠10000元,即设备总金额为9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纳洁公司将1吨双级纯净水设备1台、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1台、10G臭氧发生器1台、小瓶手动喷码机1台提供给原告王迎,缩包机未发货。原、被告均确认1吨双级纯净水设备和10G臭氧发生器的货款33000元已付清,小瓶手动喷码机为被告纳洁公司免费赠送。原告王迎称其已支付货款85000元,其中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的货款优惠3000元,其支付该设备的货款为52000元。被告纳洁公司认为原告王迎支付货款75000元,其中支付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的货款为42000元。原告王迎完成清验货物后,被告纳洁公司将上述设备运回原告王迎处所。收到设备后,原告王迎对被告纳洁公司提供的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纳洁公司实际提供设备的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设备应当与证据2宣传资料中规格型号为冲洗、灌装、封口三合一机组相符,而被告纳洁公司提供的设备是证据2宣传资料中的小瓶水灌装全自动生产线,于是将该设备退回被告纳洁公司,并要求退还货款。被告纳洁公司接收了该设备。从2011年原告王迎退货后至今,该设备一直存放在被告纳洁公司的库房里。被告纳洁公司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该设备与证据2宣传资料中的小瓶水灌装全自动生产线是同一种设备,与宣传资料中的冲洗、灌装、封口三合一机组不是同一种设备。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王迎申请对被告纳洁公司供应的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迎与被告纳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迎与被告纳洁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纳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原告王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王迎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间内,对货物提出异议,并将货物退还被告纳洁公司,应当视为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纳洁公司在未收齐货款的情况下接受退货,并且保管了两年多的时间,应当视为被告纳洁公司同意退货。被告纳洁公司称其与原告王迎发生了委托寄卖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约定规格型号的争议,被告纳洁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该设备与证据2宣传资料中的小瓶水灌装全自动生产线是同一种设备,与宣传资料中的冲洗、灌装、封口三合一机组不是同一种设备,原告王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纳洁公司需保证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质量性能检测标准及该产品的出厂标准,达到供方对外公开发行的技术资料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实际供应的设备为小瓶水灌装全自动生产线,该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的型号名称并不相同,被告纳洁公司也未提交对外公开发行的技术资料标准,以及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交易习惯等相关证据证明这两种设备属于同一种设备,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纳洁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纳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纳洁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迎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关于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部分的买卖合同,结合被告纳洁公司已经同意退货的事实,原告王迎关于解除本案争议设备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迎称被告纳洁公司提供的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质量达不到工商质监部门对于同类产品的标准要求一节,原告王迎不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纳洁公司供应的设备达不到工商质监部门的质量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王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王迎要求被告纳洁公司返还货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85000元货款以及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货款已经优惠3000元的事实,被告纳洁公司对此也均未予以认可,且目前合同未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王迎已经收到的1吨双级纯净水设备和10G臭氧发生器共计货款33000元,均已付清,被告纳洁公司认可原告王迎已支付货款75000元,因此,剩余货款应当为原告王迎支付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的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纳洁公司应当返还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货款为4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迎与被告纳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购买全自动三合一小瓶生产线的部分;二、被告纳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迎货款四万二千元;三、驳回原告王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迎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纳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怡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