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于2013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16时许,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因房屋拆迁一事,辱骂工作人员、摔走廊里的垃圾桶和办公室里的脸盆等物品,致开发区政府不能正常工作,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四名警察着装立即出警,在民警李某向袁某某宣读传唤证后,准备传唤袁某某接受询问过程中,袁某某将民警李某右前臂咬伤,致其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经法医鉴定,李某右前臂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工作说明、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因房屋拆迁一事,辱骂工作人员、摔走廊里的垃圾桶和办公室里的脸盆等物品,致开发区管委会不能正常工作,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四名警察着装立即出警,在民警李某向袁某某宣读传唤证后,准备传唤袁某某接受询问过程中,袁某某将民警李某右前臂咬伤,致其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经法医鉴定,李某右前臂外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行政拘留决定书,民警李某、刘某某、马某某、李某等人陈述材料,证人李某甲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且公安机关针对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因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属有劣迹,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考虑被告人袁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