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6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749号原告陈樱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忠兴,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冬玉,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原告陈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涵某。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执、斗殴,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拈花惹草,还将疾病传染给原告。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无任何责任感,拒不履行每月给1000元生活费的承诺。2013年5月,被告因出轨、家暴、孩子抚养费等问题写下保证书,但事后依然我行我素,无任何改变。原告心伤至此,确实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涵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用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母亲借款1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恋爱,2011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涵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