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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行审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5)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军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桐行审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申屠妙琴。委托代理人:童红娟。被执行人:王军仙。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王军仙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6856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王军仙系桐庐县“农转城”人员,1994年3月30日与富阳市高桥镇唐家坞村村民张卫东登记结婚,二人于1994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孩,现健在,1999年12月5日经批准又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现健在。2007年9月5日,被执行人王军仙与张卫东协议离婚,女孩随女方生活,双胞胎男孩随男方生活。2013年5月10日,被执行人王军仙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不符合法定条件又生育一男孩,现健在。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王军仙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浙人大常法复(2007)8号和《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于2013年7月10日对被执行人王军仙作出桐计生征字(2013)第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王军仙按照桐庐县2012年度全县农村居民纯收入15237元的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60948元,向男方按照桐庐县2012年度全县农村居民纯收入15237元的0.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7618.5元。因被执行人王军仙拒不提供男方情况,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军仙征收双方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合计68566.5元,并要求被执行人王军仙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3年7月12日送达。后被执行人王军仙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3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王军仙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5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8566.5元,但被执行人王军仙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3)第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王军仙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 水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