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志迪与是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志迪,是上诉人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迪。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是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志迪因与被申请人陈立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迪申请再审称:1.陈立明因本案买卖关系已拥有两处宅基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故本案买卖关系应属无效。2.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中“陈志迪”的签名和盖章系伪造,故该买卖契约应属无效。陈志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属农村宅基地,1998年8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陈志迪讼争房屋转让给陈立明,转让价款为118000元。同年9月1日,陈立明向陈志迪交付了购房款并于同月10日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此后,讼争房屋由陈立明保管、使用至今。目前,双方当事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陈志迪以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为由认为案涉契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然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系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并不约束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故陈志迪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实属对法律规定之误读,其关于案涉契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难以成立。况且,案涉契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亦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亦对房屋权属变更予以认可并颁发相应权属证书,现陈志迪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有失诚信,二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志迪在申请再审时又以案涉契约中其本人签名及盖章系伪造为由认为协议无效,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其在一审起诉乃至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陈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现其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有违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其该项主张实难成立。综上,陈志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