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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科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倪帮荣与中物院人教部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科民初字第99号原告(被反诉人)倪帮荣,男,生于1952年12月,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仕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人事教育部,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代表人刘瑞根,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旭利,女,被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娟,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倪帮荣诉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人事教育部(以下简称中物院人教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应诉以后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帮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强,被告中物院人教部委托代理人王旭利、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帮荣诉称,他于1968年下乡,1970年12月入伍,1974年转业,1975年3月被分配到被告处矿办商业局从事财务工作,1986年被调至成都办事处负责财务工作,1993年10月被迫离职。后因办理社会保险,到新单位报到都要求提交个人人事档案及组织档案,1997年他与成都办事处联系被告知档案不存在了。因为没有人事档案,他被许多单位拒绝聘用,国家的惠民政策,如廉租房、公租房、60岁生活补助等一系列优惠政策全部挂空挡,现居无定所,靠打零工维持生计。被告丢失他的档案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保管义务,致使他妻离子散,生存权受到严重侵害,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其补办档案,恢复原状,判令被告为他办理从他参加工作时起至找到其档案且年满60周岁时止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判令被告赔偿他从1997年10月至2013年12月30日的工资损失215680元,判令被告赔偿他从2013年1月起至他死亡时止,参照成都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养老保险196610.40元,判令被告赔偿他从1997年10月起至他死亡时止,参照成都市社会平均工资的2%计算的医疗保险损失6553.68元,判令被告赔偿他因十多年查找档案及上访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通信电话费等8万元,判令被告赔偿他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中物院人教部辩称,原告在1993年7月离职后没有及时告知被告将其档案迁至何处,被告不是保管原告档案的唯一机构,在原告离职后被告没有义务为其保管档案;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当时没有参加、购买社会保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必须以提供人事档案为前提,原告离职后即使没有档案也可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保险损失和养老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离职后因多方面的原因没有找到稳定且满意的工作,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于法无据,也不应当赔偿其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中物院人教部反诉称:被反诉人倪帮荣于1993年7月在中物院成都办事处辞职,2011年9月27日成都办事处与倪帮荣签订了1份协议,约定成都办事处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一次性支付倪帮荣6.5万元,倪帮荣不再就此问题向成都办事处及相关单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仲裁、诉讼。9月28日,成都办事处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原告5万元,但此后原告又拒绝履行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若倪帮荣违反约定,成都办事处有权收回协议约定的款项。故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倪帮荣退还反诉人5万元,并从2011年9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从他参加工作时起至找到其档案且年满60周岁时止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当适用该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另外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被告补办档案,赔偿他的工资损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以及因查找档案及上访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通信电话费和精神抚慰金,也与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密切关系。原告在起诉前没有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可待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等问题确定以后再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倪帮荣的起诉;二、驳回反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人事教育部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492.57元,全额退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05元,全额退还反诉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晴注:原告倪邦荣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以(2014)绵民管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