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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高某乙、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高某乙,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峰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系高某甲之妻)被告:高某乙,男,汉族。(系高某甲之父)被告:孟某某,女,汉族。(系高某甲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其德,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高某乙、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3)沂南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某某之夫高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交通事故理赔金4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云飞、被告张某某、高某乙、孟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其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亲属高某甲于2013年1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轿车一辆,尚欠购车款30000元,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归还。2013年5月15日晚,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高某乙、孟某某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借款用来买车,请原告提供购车协议。原告对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此约定明显超过了4倍,请法庭依法予以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和分期购车的惯例,该车辆应由原告负责购买保险,这作为该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请原告提供该车的保险单,已查明原告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如若不能提供说明原告违约在先,给购车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我们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原告保全错误,该借款是以该车为担保的,根据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而原告却对死者的保险赔偿保全是错误的,因该担保物已经灭失。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案外人高某甲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亲属高某甲拖欠原告购车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因高某甲未交清购车款,发票未交给被告亲属,购车发票记载的的价款低于实际价款,因为被告家属要求少开,原因为发票中的价款少交的附加费就少,原告卖给被告亲属的轿车是原告到临沂盛华汽车销售公司提取的。被告张某某、高某乙、孟某某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借款是用来购车的话,请提供购车协议来证明,并且该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请法庭予以变更。被告张某某、高某乙、孟某某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发票开具的数据与实际交的数据不一致,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侵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自始无效,应该退回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本院对证据一认证意见为,其名称虽为借据,但通过原被告的陈述,高某甲的“借款30000元”实际上是其购买车辆购车款的欠款,购车协议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被告并未对高某甲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证据二认证意见为,购车发票是收款单位对购车人交付购车款出具的正式交款凭证。被告并未对该发票上记载的购货人、车辆类型、厂牌型号等项目提出异议,发票开具的数额与实际支付的数额不一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某、高某乙、孟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收据一份,证明发票还在原告处;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首付款加担保费加保险费都已经交清。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也证实了被告亲属高某甲与原告发生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的事实,被告亲属的购买方式是一次性购买,不是分期购买。对证据二,该单据上注明的分期首付款,实际上是高某甲实际缴纳的扣除欠款30000元的购车款,担保费是原告收取的保证高某甲在约定时间支付拖欠购车款的费用,该证据上也明确注明了欠款30000元。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两份单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亲属高某甲在发生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时的实际交易记录,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是案外人高某甲的妻子,被告高某乙是案外人高某甲的父亲,被告孟某某是案外人高某甲的母亲。2013年1月15日,案外人高某甲向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尚欠30000元购车款未能付清,高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月息1分,如不能按期偿还,逾期使用的月息为三分。后高某甲未能偿付30000元购车款,该购车正式发票尚在原告处保存。2013年5月15日晚,高某甲驾驶该帕萨特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身亡。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遂于2013年5月20日具状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付欠款。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高某甲发生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应被告之邀,在购车款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将轿车先行交付。原告的行为,具体的遵循了法律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交货义务。高某甲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购车款,是违反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交款义务。案外人高某甲尚结欠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30000元,有高某甲签字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高某甲对此欠款负有清偿责任。现高某甲已意外死亡,被告张某某是高某甲之妻,该笔欠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张某某对此笔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乙、孟某某是高某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购车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因该借据为原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约定利息明显过高,明显加重了欠款方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30000元为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该30000元实际为全部购车款的一部分,本院认定为购车欠款。被告辩称原告应该提交购车协议,但原告与高某甲实际发生了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已实际交付部分欠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实际成立,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保全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因三被告为高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是其遗产,原告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辩称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30000元;二、被告高某乙、孟某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沂南县天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总计87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高某乙、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法祥审 判 员  刘秉涛人民陪审员  苏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新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