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此借款今年8月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以多种借口拖延还款,并躲避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13年2月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上列证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刘某某。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条6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持据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6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现为其垫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