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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563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男。委托代理人丁琰珅,女。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梁艳艳与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丁琰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视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取得电视剧《地雷战传奇之锄奸行动》(以下简称《地》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优酷网站、苹果手机客户端、安卓手机客户端、安卓PAD客户端、苹果IPAD客户端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被告合一公司辩称,1、苏州春秋鼎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用的是合同专用章,我方认为仅用合同专用章作出的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2、2010年7月1日,北京概维广告有限公司将相关权利授权给苏州春秋鼎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但北京概维广告有限公司取得相关权利的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且该授权书中明确显示许可使用权利的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故北京概维广告有限公司最早在2010年9月才有权授权,其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的授权当然无效。同时,2010年7月26日上海东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对北京概维广告有限公司的授权予以追认。3、优酷苹果手机客户端与优酷网使用同源的视频信息,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所有终端的文件都存储在youku.com服务器,即使做了转化,也是基于同一源文件的播放行为。4、优酷网上的视频均为网友上传,我方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且在网站上明示了联系方式和使用协议,我方的行为符合避风港原则规定的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涉案影片影响力较小,相比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乐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地》剧片尾显示:独家发行公司为广州冠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归上海东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公司)拥有。由安徽电视台、山东省海阳市市委市政府、东汉公司、北京天运纵横文化传播公司、东阳金色年华影视有限公司、北京左岸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天空广告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联合摄制。2010年8月3日(广剧)剧审字(2010)第027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地》剧长度为28集,制作机构为北京左岸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岸公司),合作机构为北京天运纵横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上海天空广告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公司)。2010年7月26日,左岸公司、天空公司及天运分别出具《声明书》表示同意东汉公司对《地》剧已经以及将要做出之转让、许可、任何形式授权、转授权之行为,以及许可被授权人再转授权及许可向其它第三方转授权的行为,均表示同意、授权、许可并确认。2010年7月26日,东汉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地》剧之信息网络传播及广播、提供权授予北京概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概维公司),上述权利是独占性使用权。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概维公司有权转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许可使用期间:6年(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2010年7月1日,概维公司将《地》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形式授予苏州春秋鼎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授权使用期限6年(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同日,春秋公司将上述权利授予乐视公司,授权使用期限:六年(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合一公司对春秋公司的《授权书》不予认可,认为仅用合同专用章作出的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概维公司最早在2010年9月才有权作出授权,其2010年7月1日作出的授权无效。2012年1月13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20号公证书中所购并保存在该处的iphone4手机登录该处无线网络收看影视剧的过程和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形成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00号公证书记载,将iphone4手机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苹果商店,点击“优酷”右边的“免费”按照提示下载并打开“优酷”软件,界面显示该软件操作简介,滑动至“优酷”主界面,界面显示有“今日热点”、“电视剧”、“电影”等,界面下方有“导航”图标,点击“导航”中右侧第三个图标,进入“电视剧”界面,界面为电视剧列表,用手指滑动界面,点击“地雷战传奇之锄奸行动”,进入的界面显示有该影片的简介等信息,点击“方块”播放图标,弹出该剧集数列表界面,依次点播1、28集,可以正常观看。2012年11月23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互联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2012年7月31日由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HUAWEIU9200华为手机等移动多媒体设备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将华为手机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视频客户端Android版”软件,查看该软件信息;通过优酷软件搜索栏搜索“地雷战传奇之锄奸行动”并点击播放该剧部分内容。2012年11月26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与互联网连接的办公电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2012年7月31日由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型号为A1395的ipad2平板电脑等移动多媒体设备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7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优酷网(域名为youku.com)的主办单位为合一公司,将ipad平板电脑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优酷网站,点击“优酷视频客户端ipad版”进入相应页面,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HD”软件;通过搜索栏搜索并播放了电视剧“地雷战传奇之锄奸行动”的部分视频的部分内容。2012年11月23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与互联网连接的办公电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2012年10月10日由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型号为台电A10双核的平板电脑等移动多媒体设备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8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将平板电脑开机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优酷网站,点击“优酷视频客户端Androidpad版”进入相应页面,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HD”软件;通过搜索栏搜索并播放了电视剧“地雷战传奇之锄奸行动”的部分视频的部分内容。2013年11月16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与互联网连接的办公电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1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代理人在本处已开机的电脑上打开优酷网首页,通过页面顶部的搜索栏分别搜索并点击播放了电视剧《地》剧的部分视频的部分内容。合一公司认为上述公证过程所使用的客户终端无购买过程公证,只有“购买并保存在本处”的公证,不能证明这些客户终端为为本案购买的完全清洁的客户终端;所有公证书中的苹果客户端公证是使用了乐视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苹果id账户和sim卡,苹果客户端均需要该账号登陆,合一公司认为用乐视公司代理人提供的id账户和sim卡上网公证,清洁性存在瑕疵。合一公司主张其就《地》剧获得了相应授权,并提交了2010年12月15日合一公司(甲方)与乐视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乙方向甲方授权在甲方平台上使用《地》剧;授权期限为2年,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甲方平台指甲方下属平台www.youku.com、www.youku.net及其下级各子域名和客户端,甲方使用方式仅限于本站服务器存储形式的在线播放(不包括任数字电视、IPTV及其他以电视机、手机、机顶盒为终端的播放和下载)。乐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乐视公司提交了关于《地》剧档期及知名度的新闻报道的网页打印件。合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乐视公司主张合理支出3000元,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乐视公司表示合一公司已停止涉案行为,并撤回了相应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乐视公司提交的《地》剧DVD、《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声明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合作协议》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地》剧的署名情况及发行许可证记载内容,结合乐视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及《授权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乐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享有《地》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乐视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乐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合一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优酷网及适用于手机、平板电脑的优酷软件提供了《地》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合一公司对公证书的清洁性提出异议,鉴于上述公证书中均明确记载相应设备系经公证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公证处以及相应设备与公证处无线网络的连接状态,且上述公证过程中均系通过优酷软件搜索并观看视频,合一公司亦认可存储于其网站的内容可以通过不同的终端观看,结合公证书记载的其它内容进行印证,本院认为合一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合一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一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合一公司取得了《地》剧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中合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其对《地》剧的使用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乐视公司的公证过程表明对涉案电视剧合一公司在PC、平板电脑上使用的时间已超过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授权期限,而在手机上的使用已超越《合作协议》的授权范围。合一公司辩称相应视频文件存储于优酷网服务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通过PC终端、平板电脑终端与通过手机终端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时,所提供的《地》剧来源于同一文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既已对授权终端作出明确约定,合一公司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地》剧的接收终端进行相应限制;合一公司辩称相应视频为网友上传,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即使相应视频确系网友上传,合一公司对于曾取得授权的影视作品应负有较高于一般视频的审查义务,相应视频的名称与其取得授权的影片名称一致,合一公司明知该作品有特定权利人仍未予重视,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综上,本院对合一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合一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授权期间,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及适用于手机、平板电脑的优酷软件提供《地》剧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乐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乐视公司表示合一公司已停止涉案行为并撤回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乐视公司要求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地》剧本身的市场价值、合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侵权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乐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乐视公司主张合理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连勇代理审判员  丁 岚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