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石某甲、石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阳卫星,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云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文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廖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廖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廖某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明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系桂林市天王机制炭厂合伙人,其经营的炭厂在临桂县六塘镇红日木材市场收购木糠。2013年6月初,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要求降低临桂县六塘镇红日木材市场木糠的收购价,在该市场经营木材加工厂的被害人谢某表示不愿意以低价出售,并表示收购价格太低会亏本,自己宁愿拉出去卖。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认为谢某不愿出售木糠会影响其生意,被告人石某乙便叫被告人石某甲找人教训谢某。被告人石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当日晚上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到该市场桂红木材加工厂对谢某进行殴打,并造成谢某鼻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同时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于2013年6月13日被公安民警询问后未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于2013年6月21日被公安民警拘传到派出所;被告人石某乙于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民警询问后未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于次日被公安民警拘传到派出所;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1日在桂林市铁西小学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廖某甲于2013年7月1日在桂林市东安街6栋一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乙于2013年7月4日在桂林市象山区象山消防大队对面马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丙于2013年7月11日在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红头岭社区办公楼旁边的一栋出租楼5楼1号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廖某丁于2013年7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七被告人共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给被害人谢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上列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受伤照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技法(伤)鉴(201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临桂县公安局临公鉴通字(2013)0029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谅解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1)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石某乙、被告人石某甲提出犯意,并纠集同案犯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具体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鉴于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廖某丁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李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丁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石某甲、石某乙、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阳卫星及张云峰提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及其六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阳卫星、张云峰提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不宜对本案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阳卫星、张云峰提出对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原羁押35天已折抵刑期);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四、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五、被告人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六、被告人廖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七、被告人廖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