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宇为与朱本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朱本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99号原告:张宇,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本朋,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从事建筑行业。委托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诉被告朱本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应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军,被告朱本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被告长期在明光市承包工程施工。2011年9月7日,被告在明光市桥头镇刑警四中队院墙北侧104国道路东建设楼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使用,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1年11月7日按时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另2012年7月27日,被告承建明西蔡岗新区工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基础,约定使用期限120天,期满后一直未还,直到2013年2月6日,被告才以该工地利润分红形式向原告出具一张13000元的欠条。2012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于华其家建房使用,约定使用期限120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3000元,并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朱本朋辩称:2011年9月7日2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书面协议虽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9分,当时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182000元,并扣除当月利息18000元,另这笔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利息高达180000元,还利息时被告未向原告索要收条,另原告将司巷郭唐李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3400元,被告同意欠原告的182000元与原告欠被告的司巷工程款相互冲抵。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在明光市承包工程施工。2011年9月7日被告朱本朋(甲方)从原告张宇(乙方)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借乙方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使用,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于2011年11月7日按时还清,如到时不还则甲方承建的位于明光市桥头镇刑警四中队院墙北侧104国道路东的房基地及含在建的楼房自愿转让给乙方,乙方可任意处理。并由被告朱本朋向原告张宇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1年9月7日借款),撤回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撤回起诉要求被告朱本朋支付113000元(2012年7月27日借款50000万元、2013年2月6日欠款13000元、2012年8月25日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案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明细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只向其支付182000元(180000元为转账和2000元现金),并扣除当月利息18000元,另该笔借款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高达180000元,还利息时其未向原告索要收条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另将司巷的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原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欠原告的182000元与原告欠其工程款相互冲抵的意见。因被告该辩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本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被告朱本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