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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32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勇哥”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漳州市芗城区XX幢XXXX室,假冒台湾单身女子,利用网络虚拟电话,给台湾地区的男子拨打电话,取得对方信任后,即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钱财。被告人陈某共计拨打电话1066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0月日向本院预缴罚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纸等有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虚拟网络电话,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共计拨打诈骗电话1066人次,应认定具有��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海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泓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